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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8时许,在XXX镇XX村历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现金600元。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历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进入XXX镇XX村历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60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历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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