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燕*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甲于2015年10月25日10时许,在XX镇XX之星南侧XX堂门口盗窃杨某某奥迪车内公文包一个,包内装有苹果5S手机一部、剃须刀一个、银质梳子一个、蓝牙耳机一个,以及机动车驾驶证、港澳通行证、发票等物品。经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估价,被盗物品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490.00元整。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燕*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燕*乙、杨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抚松县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燕*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燕*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燕*甲在XX镇XX堂XX原生态特产商行门口盗窃杨某某奥迪车内公文包一个。包内有苹果5S手机一部、剃须刀一个、银质梳子一个、蓝牙耳机一个、机动车驾驶证、港澳通行证、U盘二个、充电宝一个、耳机一个、发票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490.00元整)。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返还给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燕*乙、杨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抚松县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燕*甲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返还,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燕*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燕*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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