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盗窃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江刑初字第20号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李*甲不服,以u0026ldquo;其关于盗窃江**公司、江源冰川火锅店、大台北熟食店的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引供、诱供的结果,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对其量刑畸重u0026rdquo;为由向白山**民法院提起上诉。白**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白山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李*甲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被告人李*甲于2014年5月31日凌晨,携带撬棍、兜子、头戴蒙面套帽,窜至砟子镇**镇人民医院(原砟子煤矿职工医院)四楼,撬开老值班室门锁,进入值班室,在室内将一台保险柜柜门撬开,将保险柜内一台笔记本电脑盗窃,被盗物品价值2000余元。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甲供述,证人张*甲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书证等。

2、2014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甲头戴蒙面套帽窜至砟子镇政府后门,将门板摘下,从门洞钻入政府后院,用手将一楼办公室的窗户推开,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600元、一部苹果牌5S型号手机、一把银算盘。经江源**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牌5S型号手机价值4759元。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甲供述,被害人王*甲陈述,证人王*甲乙、李*甲、李*乙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书证等。

3、2014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甲携带钳子、手电筒、手套,头戴蒙面套帽窜至阳光小区义乌商贸城111号,用钳子将小区单元门锁剪断,把小区电闸关掉,再用钳子将东大名烟名酒店后门彩钢拉门螺丝卸下,从后门钻入室内盗窃现金3500元,五条九五至尊牌香烟、九条黄鹤楼1916牌香烟、五条苏烟天星牌香烟、三条黄鹤楼漫天游牌香烟、四条软中华牌香烟、四条硬中华牌香烟、一条玉溪庄园牌香烟、五盒九五至尊牌香烟、四盒软包黄鹤楼1916牌香烟、五盒硬包黄鹤楼1916牌香烟、八盒黄鹤楼漫天游牌香烟、五盒硬包中华牌香烟、六盒软包中华牌香烟、三盒玉溪庄园牌香烟。经江源**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24605元。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甲供述,被害人颜*甲陈述,证人王*甲乙、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书证等。

4、2014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甲携带螺丝刀、手电筒、手套,头戴蒙面套帽窜至江源大转盘电信公司,用螺丝刀将营业厅窗户外的卷帘门撬开,从窗户爬入营业大厅,盗窃自助缴费机内现金10141元、盗窃大厅一号业务台抽屉内现金5593元、盗窃大厅二号业务台抽屉内现金11593元。盗窃现金共27327元,盗窃现金被其挥霍。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甲供述,证人陈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书证等。

5、2014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甲携带手电筒、手套,头戴蒙面套帽窜至江源区广电局道口旁的工地,找到一把木梯、一个编织袋,扛着木梯来到广电局后侧铭源名烟名酒店,将木梯搭在二楼平台爬至二楼窗外,用手推开窗户钻入室内盗窃现金700元、软中华香烟12条、硬包中华9条、芙蓉王(硬*)1条、硬包玉溪11条、软包玉溪9条、软包长白山27条、红盒南京13条、白盒泰山青秀2条、红人参9条、红河小熊猫2条、软包云烟5条、硬包云烟3条、人民大会堂2条、玉溪软和谐2条,经江源**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20296.00元。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甲供述,被害人张*乙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书证等。

6、2013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甲携带手套、螺丝刀、手电筒,头戴蒙面套帽窜至江源区冰川火锅店楼后,将冰川火锅店电闸关掉后,回到火锅店东侧,用手将东侧窗户推开,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吧台抽屉内现金3000元,盗窃保险柜内现金13000元,共盗窃现金16000元。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甲供述,证人罗某某、祝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书证等。

7、2014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甲携带手套、螺丝刀、手电筒,头戴蒙面套帽窜至孙家堡子街道名门洗浴附近,翻过名门洗浴东侧铁门,越过大台北熟食店后侧围墙进入熟食店后院,用螺丝刀撬开熟食店后门进入熟食店内,盗窃扒鸡7只,现金10000余元。盗窃的钱被李*甲挥霍了。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甲供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砟子人民医院、砟子镇政府、江源区阳光小区东大名烟名酒店被盗案的盗窃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江源区阳光小区东大名烟名酒店盗窃烟的数量和现金数额有异议,称只盗窃了1000元现金,烟的数量也不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江**公司被盗案、江源铭源名烟名酒被盗案、江源**被盗案、江源大台北熟食店被盗案提出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行为,该四起案件不是被告人李**所为。被告人还辩解称其是于2014年7月28日被抓获的。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甲于2014年5月31日凌晨,携带撬棍、套帽等物品窜至砟**民医院,在该院四楼撬开该院四楼老值班室门锁进入室内,将室内一保险柜撬开后盗走保险柜内一台笔记本电脑。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31日13时许砟子镇医院张**报案称其于2014年5月31日上午8时许发现其单位四楼老值班室门锁被撬,值班室内一保险柜被撬开,保险柜内一台笔记本电脑被盗走。被盗笔记本价值2000余元。

侦查人员通过现场调查和监控录像对比,确定该案与砟子镇政府被盗案具有串并条件。

2014年7月30日,经江源区公安局技术侦查,被盗苹果5s手机由李*甲(在山东省黄岛开发区)使用,是其父李*甲给其的。因此,确定李*甲有重大作案嫌疑。

2014年7月31日13时许,江源区公安局对李*甲家中进行搜查,发现套帽、撬棍等作案工具,确定李*甲具有重大嫌疑。

2014年7月31日15时许,江源区公安局在砟子镇立井街将李*甲抓获。李*甲对盗窃砟子镇政府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江源区砟子镇四楼总值班室,四楼行政办公室西侧走廊,走廊西侧距顶棚向下35厘米摄像头,被掰动镜头朝北,走廊白色的地砖规格60X60厘米,走廊地面见有一趟红色液体加足迹,该趟足迹由总值班室门口由西向东,右步长65厘米,左步长65厘米,单个足迹全长29厘米,前掌宽9.5厘米,跟宽6.5厘米,花纹清晰。褐色单扇右开防盗门,距门边11厘米处有两处撬痕。室内距门向南65厘米处见一绿色斜倒的金柜,柜门敞开,经处理未发现指纹,门边上有手套印痕,用生物棉签提取生物检材一份。金柜门边见多处撬痕,撬痕为扁铲类,金柜内物品见有翻动。地砖地面上散落着多个打印墨水的塑料瓶,其中粉红色打印墨水洒在地上。室内西墙摆放一趟四个办公桌,办公桌无撬痕,桌上有三台台式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打印机,一台扫描仪,室内东墙设有一单人床,白色床单,床上有一台式电脑,该床北侧设有一深红色皮质三人沙发,沙发靠背倚靠一个液晶电视,距离电视向西3厘米处沙发上有一台台式显示器。提取现场鞋印一个和金柜门边生物检材(擦拭)一个。

3、证人张*甲证言及张*甲的人口信息表证实:我是砟**办公室主任。2014年5月31日早我发现该医院四楼老值班室门锁被撬坏了,屋里的保险柜倒了,保险柜的门被撬开了,保险柜里的一台银白色华硕笔记本丢失。值班室内地上全是红色的打印水,门口到四楼安全通道门口有一串红色脚印,走廊尽头摄像头被掰到一边了。笔记本是2009年买的,买时价值4000元左右。及张*甲的自然情况。

4、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末的一天凌晨我到砟子医院四楼用携带的撬棍撬开一间办公室,办公室内一个铁皮柜被我扳倒后用撬棍撬开,我将柜中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偷走。后被我扔掉。

二、2014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甲窜至砟子镇政府钻窗进入一楼一办公室内盗得现金600元、一部苹果牌5S土豪金手机(鉴定价值47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23日8时许,砟子镇政府民政助理王*甲报案称:当日早上8时许其来到单位发现其办公室被盗,其房子办公桌内的苹果5手机及1000元现金被盗。经现场勘验及调查核实,案件成立,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分析报告证实:现场勘验于2014年1月23日进行,被盗现场位于砟子镇政府一楼民政助理办公室,门上无撬压痕迹,桌下部抽屉及衣柜有明显翻动痕迹,民政助理办公室后窗空地为积雪地面,其上可见大量杂乱踩踏痕迹,该处踩踏痕迹被人为明显破坏。分析报告建议排查辖区内有前科人员,对被盗手机串码采取技术手段。侦查方向围绕现场展开走访工作,研究案件串并案。

3、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被盗苹果手机价值4759元。

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7月31日从李*甲处扣押苹果手机一部,手机串码是35876805554661。于2014年9月23日返回被害人王**。

5、证人王*甲乙证言证实:我是李*甲妻子,公安机关从我家中搜出的套帽、撬棍、绳子、裤子等物品是李*甲的。套帽上的窟窿是谁弄的我不知道,他用这些物品干什么我不知道。春节前后李*甲拿回的手机是他说是他花2000元买的二手手机给我大女儿李*甲了。2014年7月21日,我在白山一家银行存入10000元,是李*甲一次性给我的,李*甲说是平时攒的。2014年7月13日,李*甲给女儿李*乙一台苹果平板电脑我不知情,前一天也没打电话告诉李*乙转移赃物。

6、证人李*甲证言证实:我是李*甲的女儿,我使用的苹果手机是我父亲给我的,是一部土豪金色苹果手机。

7、被害人王*甲陈述证实:2014年1月23日8时许,我发现砟子镇镇政府我办公室的门后西南侧的窗户被从外面打开了,我的办公室被人翻的乱七八糟的,我放在我办公桌内的1000元扶贫慰问金和立柜内的一部刚买的苹果5S手机都被盗走了,我们单位民政一办公室内办公桌内的600元伙食费和一个纯银的算盘也都被盗走了。我们单位劳动保障所的窗户也被人撬开了,屋内也被翻的乱七八糟的,但是没有被盗走什么财物。被盗手机串码是35876805554661,是报警后从联**司查到了该串码。证实从李*甲处扣押的手机就是其被盗手机,因为串码一致。

8、被告人李*甲供述证实:2014年1月末一天晚上凌晨我来到砟子镇政府从后门进入院子,我用手推开一楼一个办公室的窗户进入室内,在该办公室内我盗得一部苹果土豪金手机和600元现金。我把手机给我女儿李*甲了。我作案时戴的头套和手套。

三、2014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甲携带钳子、手电筒、手套,头套等物品窜至阳光小区义乌商贸城111号,其先将小区电闸关掉,再用钳子将东大名烟名酒店后门彩钢拉门螺丝卸下,从后门钻入室内盗窃现金3000余元,盗得八条整条香烟、两条半条、两个小桶香烟。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证实:江源区居民颜*乙于2014年7月16日5时许报案称:当日四时许,其发现其经营的东大名烟名酒店的和谐门螺丝被卸下,店内被盗现金3500元,五条九五至尊香烟,九条黄鹤楼1916牌香烟,五条苏烟天星牌香烟,三条黄鹤楼漫天游牌香烟,四条软中华牌香烟,四条硬中华牌香烟。公安机关经现场勘验、调查走访,确认案件事实存在,同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分析报告证实:2014年7月16日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江源区义乌商贸城东大名烟名酒商店,前门无异常,后门为双扇白钢自由门,外侧为绿色防盗折叠门,门边螺丝杆被剪断螺丝帽被拧掉。门边见有一长100X44厘米黑色横板,板边见有一模糊指印(提取DNA生物检材),折叠防盗门内地砖边见有一枚足迹,花纹清晰,足迹全长27厘米。门把手距离地面高90厘米处见有手套印一处。门内为营业室,红色暗花地砖,地面上未见有价值足迹。住柜台位于营业室西侧,柜台下柜内香烟部分缺失,门呈关状。柜台边办公桌抽屉内现金缺无。经技术处理未发现指纹。东侧康*健身馆门前见有一被剪断的连锁扣,康*健身馆内电闸均被断开,提取电闸擦拭物生物检材一份。提取模板指印擦痕一处、锁链剪痕一处、在电闸开关擦取生物检材一处。分析作案工具为活口扳子、手套、手电、头套、钳剪,与2014年5月31日砟子医院被盗案手段与人型一致,建议串并案。

3、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被盗香烟合计价值24605元,其中九五至尊5条,每条830元;软黄鹤楼1916香烟,9条,每条800元;苏烟天星牌香烟5条,每条800元;黄鹤楼漫天游香烟3条,每条680元;软中华4条,每条550元;硬中华4条,每条360元;玉**牌香烟1条,每条680元;九五至尊香烟5盒,每盒100元;软黄鹤楼1916香烟4盒,每盒100元;硬黄鹤楼1916香烟5盒,每盒100元;黄鹤楼漫天游香烟8盒,每盒85元;硬中华香烟5盒,每盒40元;软中华香烟6盒,每盒60元;玉**牌香烟3盒,每盒85元。以上共计24605元。

4、证人王*甲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一天,在瑞祥小区家的家中客厅摆了5、6(盒、条)烟,我看烟盒挺好看就用手机拍了照片,当天李*甲把烟拿走了。李*甲说烟是捡的。李*甲被抓后我感觉烟是偷的,就把照片删掉了。

5、被害人颜*乙陈述证实:2014年7月16日早上四点四十分左右,我发现我在江源街道康*健身馆楼下义乌商贸城111号经营的名烟名酒店被盗了,在老板台中间抽屉里的盒子内丢失了三千元左右的现金,其中十六张一百元面值的,七、八张五十元面值的,二十元、十元、五元、一元面值的都有,还有两板五角的硬币,盒子内还有一张烟草发的磁卡以及一张车爵士洗车卡;还丢了二十多条烟,其中南**至尊五条,黄鹤楼1916软硬包装共计九条,苏烟天星五条,玉**园一条,黄鹤楼漫天游三条,软中华四条,硬中华四条,还丢失了九五至尊香烟5盒,软黄鹤楼1916香烟4盒,硬黄鹤楼1916香烟5盒,黄鹤楼漫天游香烟8盒,硬中华香烟5盒,软中华香烟6盒,玉**园牌香烟3盒,丢失的这些烟大概两万七千元左右。一二楼连体,二楼是住宅,有四口人在二楼住,一楼有工人住。

6、被告人李*甲供述证实:2014年7月中旬,我在江源**小区一名烟名酒店盗窃了三千左右现金,五条上面带着9字的香烟,两条黄色的香烟,一条红色捏起来是软盒的香烟,两条半条装小盒的香烟,两桶红双喜香烟。我将偷来香烟挪到门口方砖上,要跑的时候看到门口有人就没敢带走,扔在那了。盗窃的三千元现金被我挥霍了。

四、2014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甲携带螺丝刀、手电筒、手套,头戴蒙面套帽窜至江源大转盘电信公司,用螺丝刀将营业厅窗户外的卷帘门撬开,从窗户爬入营业大厅,盗窃现金共273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证实:2014年7月21日8时许,江**信公司陈某某报案称:当日7时15分许发现单位被盗,大厅内自动缴费机存钱箱被人使用钥匙打开,箱内被盗10141元,大厅一号业务台抽屉被撬开丢失现金5593元,二号业务台抽屉被撬开丢失现金11593元,被盗现金共计27327元。公安机关经现场勘验、走访调查,确认案件事实存在,遂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分析报告证实:2014年7月21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勘查,现场位于江源**电信孙**电信营业厅。营业室正面为一个大门,两边各设一个玻璃窗,白色卷帘门完好无撬*。东侧白色卷帘门完好,西侧卷帘窗被撬开,撬*明显。窗下地面上见有杂乱足迹花纹不清。窗台距地面高80厘米,卷帘窗被向上拉开73厘米,白色塑钢窗无撬*,右内开。在左下角发现有明显的手套印痕一处,窗台上见有多个残缺不全的足迹,足迹全长27厘米,前掌宽10厘米。在营业室西侧窗边设有一自动缴费机;缴费机前地面上见有一串钥匙,缴费机两层门均呈开状,内层门两个锁上分别插有钥匙(提取钥匙上的生物检材送检)。南侧为营业室柜台,柜台前原依次摆放三个吧台凳。现东数第一个吧台凳被移到上二楼的楼梯口处。柜台内共有三个抽屉,均被撬开,抽屉内物品见有翻动,抽屉上撬*宽1.5厘米,其余未见异常。提取地面足迹(照相)、撬*(照相)、窗边及钥匙上DNA检材。分析为犯罪分子撬开窗户入室,将营业室内办公桌的抽屉撬开,拿走现金。将自动缴费机钥匙找到,打开缴费机的门将缴费机内的现金取走后逃离现场。建议与7.16东大烟酒店被盗案、5.31砟子医院案串并。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江**信公司工作。2014年7月21日我发现自助缴费机里被盗了10141元现金、1号台席被盗了5593元现金、2号台席被盗了11593元现金,一共被盗了27327元现金。自动缴费机的钥匙被盗前放在被盗的1号台第一个抽屉里和被盗的现金放在一起。

4、被告人李*甲供述证实:2014年7月末的一天,我在江源转盘旁边一个交电话费的营业大厅偷了三个抽屉里和自动缴费机里的钱,总共偷了两万六七元钱。

五、铭源名烟名酒店被盗案

1、案件来源证实:2014年3月22日7时许张*乙报案称:2014年3月22日3时许,其在位于广电道口的名源名烟名酒行二楼睡觉时,发现两名男子利用木梯从二楼爬入屋内进行盗窃被张*乙发现后二人逃跑,张*乙发现被盗香烟107条,价值两万余元及现金700元。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江源区广电道口名烟名酒行,现场为二层楼结构。正门为双扇白钢自由门,外侧为绿色防盗折叠门,门锁未见异常。距离地面约3.5米高处见有一牌匾,长约4.5米,宽约2米,牌匾内容为u0026ldquo;铭源名烟名酒行u0026rdquo;。牌匾后为二楼窗口,窗口下见有一缓台。由正门进入现场为营业室,白色地砖,地面未见有价值的足迹。住柜台位于营业室南侧,柜台下柜内香烟部分缺无,门呈敞开状,经技术处理没有发现指纹。柜台后侧为通往二楼的楼梯,二楼楼梯正对面为二楼窗户,窗户为单扇窗,呈敞开状,窗户下未见有清晰足迹。距离现场北侧约200米处,见有一木梯,木梯底宽约50厘米。

3、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江源**定中心估价被盗香烟总价值20296元,其中软中华12条(550元一条),硬包中华9条(360元一条),芙蓉王**(蓝)一条(290元一条),硬包玉溪11条(188元一条),软包玉溪9条(190元一条),软包长白山27条(85元一条),红盒南京13条(97元一条),白盒泰山2条(155元一条),红人参9条(88元一条),红河小熊猫2条(80元一条),软**烟5条(85元一条),硬包云烟3条(83元一条),人民大会堂2条(108一条),玉溪软和谐2条(340元一条)。

4、被害人张*乙陈述证实:2014年3月22日3点多,我名源名烟名酒行二楼看见二楼有一个男子站在二楼窗边往外传烟,他看到我后从二楼窗户跳到阳台,当时阳台还有一名男子,他俩顺着他们拿的长梯子滑了下去跑了。店里总共丢了700元和100多条烟。

5、被告人李*甲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刚开春,在广电局一名烟名酒点踩点后,过了五天,在家中准备好套帽等工具,晚上十一点从家中走了3个小时,到了该店。从二楼窗户进入室内。在柜台抽屉里偷了不到一百块钱零钱,在柜台下面柜子拿了十二、三条烟,其中有六、七条长白山,剩下的都是十块钱的烟,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等到天亮了之后,我就拿着烟,到白山通江市场里的一个烟店把烟都卖了,卖了六、七百块钱,然后我就回家了。

六、2013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甲窜至江源区冰川火锅店,将冰川火锅店电闸关掉后,钻窗入室盗得火锅店吧台抽屉内现金3000余元,保险柜内现金13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证实:2013年8月29日3时许江源街道居民祝某某报案称:2013年8月29日2时25分许其发现工作的冰川火锅店被盗,被盗保险箱内丢下现金16000余元。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在窗台、椅子上分别提取足迹一枚。

3、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江源冰川火锅店的经理。2013年8月29日凌晨2点25分左右,祝某某给我们员工李**打电话说火锅店进来人了,我和李**一起回到了火锅店看到东侧的窗户被打开了,火锅店抽屉内的3000余元现金和保险箱被盗,保险箱内的13000余元现金。案发当天凌晨一点停电了。

4、证人祝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江源冰川火锅的员工。2013年8月29日凌晨2点多发现吧台抽屉被撬了,保险柜没有了。其感觉是两个人,偷东西的人从东侧窗户跳进来,我去追没追上。案发当天凌晨1点05分火锅店停电了。

5、被告人李*甲供述证实:2013年7、8月的一天凌晨一点左右,我来到江**火锅店先将电闸给拉了,后来进入店内从吧台抽屉里偷了些钱,把店里的保险柜给偷走了,后来把保险柜给砸开了把里面的钱拿走了,我回家数了一下一共大约16000元钱。

七、2014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甲携带螺丝刀、手电筒,头套等物品窜至孙家堡子街道名门洗浴附近,越过大台北熟食店后侧围墙进入熟食店后院,用螺丝刀撬开熟食店后门进入熟食店内,盗窃扒鸡七只,现金8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证实:2014年7月7日江源大台北熟食店主吴某某报案称当日凌晨该店被盗丢失扒鸡7只,现金10000余元。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分析嫌疑人可能是惯犯,熟悉地形。

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我在孙家堡子街经营的大台北熟食城,2014年7月7日晚2时发现被盗。被盗三个背包,两个男士背包里面有4500元,一个女士拎包里面有3000多元,其中有张面额十元的美元。被盗七只扒鸡共价值280元。被盗三个包在河边被民警发现。

4.被告人李*甲供述证实:2014年7月上旬一天凌晨我来到江源名门浴都附近的一家熟食店偷了五六只扒鸡和8000多元现金。

综合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李*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搜查笔录及搜查证证实:2014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在李*甲家搜到撬棍一个、蒙面套帽3个,绳子1捆,上衣2件,裤子2件。

3、三岔子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李*甲于1990年因盗窃罪被三岔子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李**(即李*甲)于1984年3月31日因盗窃被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4、办案说明证实:经搜查未发现李*甲作案穿的鞋,李*甲家中鞋的鞋底花纹没有与现场花纹一致的。砟子医院被盗案、东大名烟名酒被盗案和江**营业厅被盗案三个现场足迹鞋码均与李*甲所穿鞋码一致。砟子医院被盗案和江**营业厅被盗案两个现场足迹、行走习惯及步幅特征相符。以上足迹只能是种类认定,由于没有找到作案所穿的鞋,鉴定条件不足,不能做个体识别。

5、江源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说明证实:涉案香烟分整条和零散包装,零散包装按零售价格计算,整条包装按批发价格计算。

6、审讯录像、江源区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自书证明及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审讯被告人李*甲时不存在刑讯逼供、引供、诱供的违法行为,另2014年8月2日12时40分将李*甲送押看守所时经江源区看守所查体,李*甲无外伤。另因审讯室设备出现故障,故提供的视频光盘不存在声音。

关于李*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江**公司被盗案、江源铭源名烟名酒被盗案、江源**被盗案、江源大台北熟食店被盗案的供述中,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行为,该四起案件不是被告人所为的问题。经查,虽然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已出具证明证实在审讯李*甲时不存在引供、诱供、刑讯逼供的行为,且江源区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亦证实2014年8月2日12时40分办案人员在将李*甲送押看守所时经江源区看守所查体,李*甲无外伤。但是能直接体现讯问被告人实际情况的是同步录音录像,而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称审讯录像不存在声音是系统出现故障。同时本案证据证实江源电信被盗案、冰川火锅店被盗案中李*甲的供述时间分别是凌晨2时15分和凌晨4时24分。李*甲以上两次的供述时间均是在常人应当休息、睡眠的时间,所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上述两份供述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实指控的事实,所以本院对该两起指控不予认定。

关于江源铭源名烟名酒被盗案。经查:被害人张*乙报案称当日3时许,发现两名男子利用木梯从二楼爬入屋内进行盗窃被张*乙发现后二人逃跑。公安机关在对被害人张*乙取证时,其亦称二楼有一个男子站在二楼窗边往外传烟,该男子被发现后从二楼窗户跳到阳台,当时阳台还有一名男子,二人顺着他们拿的长梯子滑了下去跑了的事实。而被告人李*甲所做的供述系一人作案,且被害人关于被盗香烟的数量及品种与被害人陈述不能吻合,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认定该案系李*甲所为存疑。故此,对该起案件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大台北熟食城盗窃案。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对该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但是庭审中被告人供述称没有去大台北熟食店进行盗窃。而该起事实除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外,其他证据不能佐证是被告人所为。所以本院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砟子人民医院、砟子镇政府、江源区阳光小区东大名烟名酒店被盗案。经查: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现场勘查等证据可以证实该三起盗窃案是被告人所为。但是砟子人民医院被盗的笔记本被被告人扔掉,没有做价,对指控的数额不予认定。砟子镇政府被盗案中,苹果5S手机和600元现金有证据链证实,另1000元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阳光小区义乌商贸城被盗案,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盗窃现金3000余元,而在本次庭审中被告人辩解称是1000元。由于被告人庭审中明确表示该供述没有被刑讯逼供,而且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吻合,所以本院认定为3000元。香烟数量认定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的部分。

关于被告人于2014年7月28日被抓获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和被告人女儿李**的证言可以证实,公安机关在7月30日通过技术手段查出砟**医院丢失的手机由李**在使用,7月31日找到李**核实。7月31日15时许将被告人抓获。而被告人辩解的抓获时间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有盗窃犯罪前科,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且采用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对砟子人民医院、砟子镇政府、江源区阳光小区东大名烟名酒店被盗案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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