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于2015年8月9日10时许,窜至白山市浑江区电厂二区附近集市,趁白山市居民孙某某买苞米时,将孙某某放在婴儿车内手袋里的现金人民币100元盗走,后被旁边群众殷某某发现,在抓捕被告人宋**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追缴赃款人民币100元返还被害人。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殷某某证言,被告人宋**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归案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等。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宋**来到白山市浑江区电厂二区附近集市,趁被害人孙某某买苞米时,将孙某某放在婴儿车内手袋里的现金人民币100元盗走,后公安机关将逃跑的宋**抓获,追缴赃款人民币100元返还给孙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殷某某证言,被告人宋**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归案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被追缴后返还被被害人孙某某,故对被告人宋**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