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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6日,进入梅河口市解放街“独领风烧”二楼被害人李某某与男友共同居住的寝室内,趁无人之机,将挂在墙上的一件女士貂皮大衣盗走。被盗女士貂皮大衣经梅河**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当时系“独领风烧”饭店服务员,2015年3月6日,张某某在“独领风烧”员工寝室内休息醒来后,将同事王某某为女友李某某购买的挂在墙上的一件貂皮大衣盗走,经梅河**定中心鉴定,被盗女士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盗女士貂皮大衣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9日被抓获归案,庭审中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梅河**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金银首饰加工登记簿、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撤销案件决定书及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张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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