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矫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公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多、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12日1时许,被告人矫某某伙同董某某(已判刑)、吴某某(已判刑)、迟某某(在逃),窜至梅河口市双兴乡积善村四组,将该村陈某某和孟某某家共四头耕牛(价值14500元)盗走。在转移赃物行至小杨乡境内时被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当天喝酒喝多了,不知道同行人是去做什么,不是自己提议偷牛,在董某某等人把牛牵出来的时候才知道是偷牛,吴某某让牵牛就牵着了。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扣押物品/返还清单、办案说明、抓捕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登记表及视听资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矫某某盗窃农业生产资料,影响农村经济发展,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矫某某的辩解,本院认为,同案犯董某某、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讯问笔录中均能够证实,盗窃耕牛系由董某某踩点,矫某某积极参与,吴某某负责购买铁钳及雇车,在三人商议好的情况下,于2004年4月11日夜间前往被害人处盗窃耕牛的事实,两位同案犯供述前后稳定,相互印证,细节一致,能够充分证明矫某某积极参与,共同谋划盗窃的事实,故对其辩称自己对偷牛不甚知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矫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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