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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2月4日11时50分许,在梅河口市农贸市场正门,将王*外衣兜内的钱包盗走,被害人王*证实钱包内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价值约1000元的金戒指一枚。

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1日12时许,在梅河口市轻工市场北门,将尚某某背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00元、身份证一张、火车票一张、银行卡一张。

3、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8日12时许,在梅河口市轻工市场南门处,将于某某上衣兜内的白色小米手机盗走。被告人张某某将该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变卖。经梅河口**定中心价格鉴定,该小米手机价值700元。

4、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11时50分许,在梅河口市轻工市场南门附近,将丁*上衣兜内的白色三星手机盗走。被告人张某某将该手机以800元的价格变卖。经梅河口**定中心价格鉴定,该三星手机价值3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第一起指控事实有异议(第一起盗窃现金120元,没盗窃戒指),其他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2月4日11时50分许,在梅河口市农贸市场正门,将王*外衣兜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000元、金戒指一枚、火车票一张、身份证等。

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1日12时许,在梅河口市轻工市场北门,将尚某某背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00元、身份证一张、火车票一张、银行卡一张。

3、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8日12时许,在梅河口市轻工市场南门处,将于某某上衣兜内的白色小米手机盗走。被告人张某某将该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变卖。经梅河口**定中心价格鉴定,该小米手机价值700元。

4、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11时50分许,在梅河口市轻工市场南门附近,将丁*上衣兜内的白色三星手机盗走。被告人张某某将该手机以800元的价格变卖。经梅河口**定中心价格鉴定,该三星手机价值3000元。

另查明,梅河口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民警于2015年3月21日在梅河口市轻工市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抓捕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尚某某、于某某、丁*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盗窃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拍照照片、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盗窃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多次实施扒窃行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盗窃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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