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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于2015年4月2日凌晨2时许,在梅河**博文学校对过渔掌门新农村时代饭店,将饭店吧台内存放的15000元现金及香烟盗走后逃跑,盗窃物品总价值约合人民币180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5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家属代其向渔掌门饭店负责人退还了全部款物,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庭对卢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卢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卢某某归案后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卢某某家属代其退还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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