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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梅河口市牛心顶镇兴隆堡村四组王某某家院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子将牛圈门铁锁链和挂锁掐断,把牛圈内一大一小两头母牛盗走。被盗两头牛经梅河**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人民币1.8万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盗耕牛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于2015年4月12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及庭审中对其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梅河**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姜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盗窃的对象系农业生产经营工具,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张某某曾两次因盗窃耕牛被判处刑罚,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险性较大,系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对其讯问时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对其犯罪事实亦予以供认,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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