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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二审维持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民法院审理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临**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0日移送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30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吉林**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1.被告人王**于2013年10月8日窜至临江市地税局楼内,趁九楼朱某某、五楼冯某某、四楼崔**办公室无人之机,溜门进入分别将朱某某包内3000元、冯某某包内1100元、崔**包内15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2.被告人王**于2013年12月30日,窜至临江市审计局楼内,趁五楼王**办公室无人之机,溜门进入,将王**包内80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同日,被告人王**又窜至临江林业局楼内,趁406黄某某办公室无人之机,溜门进入将黄某某包内150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3.被告人王**于2014年7月3日窜至临江市政府后楼内,趁一楼桂某某、四楼王**办公室无人之机,溜门进入分别将桂某某包内600元、王**包内23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同日,被告人王**又窜至临**电公司楼内,趁三楼沈某某、赵某某办公室无人之机,溜门进入分别将沈某某包内1600元、赵某某包内20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4.被告人王**于2013年10月15日窜至靖宇**理中心楼内,趁五楼杨**办公室无人之机溜门进入,将杨**包内20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5.被告人王**于2013年11月1日窜至靖宇县统计局楼内,趁四楼房某某办公室无人之机溜门进入,将房某某包内8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6.被告人王**于2013年11月4日窜至靖宇县靖宇镇地税局楼内,趁三楼刘某某办公室无人之机溜门进入,将刘某某包内20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7.被告人王**于2013年11月5日窜至靖宇县财政所楼内,趁四楼杨*乙办公室无人之机溜门进入,将杨*乙包内16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8.被告人王**于2013年12月23日窜至江源区财政局楼内,趁五楼陈某某办公室无人之机溜门进入,将陈某某包内90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王**共盗窃14起,盗窃现金人民币4843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临江市公安局、临江**分局、靖宇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临江**办公室、临江**办公室、临江市政府信访局办公室、临江**公室、靖宇县政府统计局办公室被盗、靖宇县政府地税局办公室、靖宇县**办公室、靖宇县城建局被盗,侦查人员接案后,到现场进行勘查。

2.办案说明证实:临江**办公室内钱包被盗,丢失总价值6500余元,由于被害人未及时发现现金被盗,报案时现场已被破坏,故无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王**、赵某某发现被盗后,现场均被整理后报案,故无现场勘查笔录。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杨**从两组照片中准确辨认出5号照片和9号照片被告人王**是在其办公室盗窃其现金的人;被害人杨**从两组照片中准确辨认出4号照片和4号照片被告人王**是在其办公室盗窃其现金的人;王*丙辨认出10号照片犯罪嫌疑人王**就是在临江市审计局其办公室盗窃现金的人;被害人黄某某从10张不同人员的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王**就是2013年12月31日在临江林业局盗窃其现金的人。

4.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是对象关系,王**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平时花销都是其花钱,王**很少花钱,其每天给留百八十元买点蔬菜水果,其也说过王**一个大男人也不找个活干,最起码能养活自己。

5.证人崔**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6月份至2014年6月份在临江市审计局警卫室上班,平时送报纸、文件,登记来往人员,收拾卫生,2013年12月30日是其当班,因为其那天很忙,没有拦过来往的人。

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黄某某的同事,2013年12月30日上午,黄某某发现自己办公室内书柜里包内的15000元被盗了,其就去调取监控录像,发现犯罪嫌疑人,就报案了。

7.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黄某某的同事,2013年12月30日上午,黄某某发现自己办公室内书柜里包内15000元被盗,其和高某某、黄某某就去调取监控录像,发现了犯罪嫌疑人,然后就报案了。

8.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30日其发现其位于临江林业局机关大楼406室书柜内的15000元现金被盗,就报案了,通过调取监控录像,看见一名男子于2013年12月30日11时进入其的办公室,其当天打开自己办公室后,就去了陈**公室,这时其看见这名男子在四楼楼梯口处打电话,走路明显外八字,印象特别深。

9.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临**电公司职员,2014年7月4日早上上班听说3日下午单位办公室进去人了,并且丢钱了,其想起自己的手包在办公室里,其打开一看发现自己的2000余元钱也丢了,于是就报案了。

10.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是临江市政府编办职员,其的办公室在政府后楼414室,2014年7月3日下午上班时其将挎包放在办公桌上,15时许其出外办事,办公室没锁,17时许发现钱包不见了,包内有400余元,其就报案了。

1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临江**电公司的职员,其的办公室在水电公司309室。2014年7月4日下午上班时,其将自己的挎包放在办公室的电脑主机箱上,14时许其上楼办事,办公室没有人。下午7时许发现钱包内的2000余元不见了,就报案了。

12.被害人桂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临江市政府信访局的工作人员,其的办公室在政府后楼一楼左数第三个办公室,2014年7月4日下午16时许其准备用钱,发现放在办公桌上钱包内的1000余元不见了。

1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临**税局的工作人员,其的办公室在地税局五楼。2013年10月8日下午17时许发现放在办公室柜子里的挎包内的1500余元不见了,就报案了。

14.被害人崔**的陈述证实:其在临**税局工作,办公室在地税局四楼,2013年10月8日11时许发现放在办公桌上包内的1500余元不见了,就报案了。

15.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办公室在临**税局九楼,挎包放在办公室椅子上。中午11时30分许其发现钱包内的3500余元不见了,就报案了。

16.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办公室在临江市审计局五楼,2013年12月30日11时20分左右其发现包内的8000元钱不见了。其上班时将包放在办公桌上,10时许其上厕所时发现厕所门口站着一名男子,其过来就转身下楼了,其也没当回事,等其发现钱丢了就怀疑是这名男子偷的,其辨认出这名男子。

17.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的办公室在江**政局五楼,2013年12月23日14时许其下楼办事,办公室门没锁,15时许回来后发现办公桌上的牛皮纸档案袋没了,里面有9900元,其调取监控录像,发现盗窃之人,就报案了。

18.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其的办公室在靖宇**理中心五楼档案室,2013年10月15日其上班,将黑色挎包放在办公桌上,挎包内的钱包里有4200元。其去档案室取档案,回来时遇着个人,他往外走,其便问他干什么,那人说交廉租房款,其还告诉那人在哪个楼层。16日上午上班时发现4200元钱丢了,其回单位调取监控录像,从监控录像上看就这个人,其就报案了。

19.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其的办公室在靖宇县靖宇镇财政所四楼。2013年11月5日上午,其上班时将挎包放在办公桌上,挎包里的钱包内有4270元钱。其到隔壁办公室时,看见一男子从其办公室出来,那人说是移动公司的,找刘所长谈业务,其告诉说这没有刘所长,这人就走了,等其中午发现4270元钱丢了,下午回单位调取录像发现这名男子,于是就报案,并辨认处这名男子。

20.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的办公室在靖**税局三楼东侧综合办公室(1)室。2013年11月4日早上其上班后,将包放在办公桌上,9时20分许就出去了,过了两分钟回来,其回办公室时在走廊上有一名男子问其,说找税源4科,其告诉那男的不在这,在开发区,这人就走了。准备还钱发现包内的2400元不见了,于是就调取监控录像就看见这个人,就报案了,当时其单位同事看见这个人进入其的办公室,只看见这个人刚把钱拿出来。

21.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的办公室在靖宇**楼统计局副局长办公室。2013年11月1日上午8时许上班,其将手拎包放在办公桌上,9时50分去开会,没锁办公室,开完会后,回办公室拎包上医院了,中午发现手拎包里钱包内的七、八百元现金不见了,下午回单位到警卫调监控一看,发现一名男子在10时许进入其的办公室,就报案了。

22.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因盗窃被警察抓了。2014年7月初,其在临江市政府后楼一楼的一个办公室内办公桌上的包里盗窃600余元;在临江市政府后楼四楼的一间办公室的办公桌上的包内盗窃二、三百元;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在临**电公司不是三楼就是四楼的一间办公室桌子下面的一女士挎包内盗窃1600元;其从这间办公室出来后,在不是三楼就是四楼的一间办公室桌上的男士钱包内盗窃2000余元;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在临江市审计局不是四楼就是五楼的一间办公室办公桌上的女士挎包内盗窃8000元;其从审计局出来就到了临江林业局,在四楼的一间办公室书柜里的一男士夹包内盗窃15000元;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在临**税局盗窃三次,偷了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名男士钱包里的钱,一个放在办公桌上女士挎包内的钱,另外一个放在办公桌下的柜子里的女士挎包内的钱,一共偷了6000余元;2013年11、12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将江**政局不是二楼就是三楼的一间办公室内的办公桌上装有9000余元的黄色信封偷走;其在靖宇县盗窃四次,第一次是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上午,在靖宇县城建局,不是五楼就是六楼的一间办公室内的办公桌上的一女士挎包内盗窃2000余元;第二次是2013年11、12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在靖**税局,不是二楼就是三楼左侧的一间办公室内办公桌上一女士挎包里盗窃2000余元;第三次是偷完地税局的头一天或者是第二天,其在靖**计局的一间办公室内办公桌上的一女士挎包内盗窃800余元;第四次是偷完地税局之后的一天上午,其在靖宇县财政局不是二楼就是三楼的一间办公室内办公桌上的女士挎包内盗窃1600余元。庭审供述:其在临江市政府盗窃两起、临**税局盗窃三起、临江**电公司盗窃两起,在临江林业局盗窃5500元,在临**税局盗窃5200元,在临江**电公司盗窃不是1600元,而是900余元。其没有在临江市审计局、江**政局、靖**税局、靖**计局、靖宇县靖宇镇财政所、靖宇**理中心盗窃过。

2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王**于1978年8月5日出生。

2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王**于2009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11年12月1日被释放。

2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是刘某某的同事,他是单位负责网路线路的。2013年11月4日刘某某丢失钱的事其知道,当时,刘某某办公室的线路不好使,其上去维修,其进屋一看一名男子坐在刘某某的办公椅上,手放在包上,包是开着的,其便问那名男子找谁,那人说找“刘*”或是“王*”其也记不清了,其说去给找去,然后,其在走廊里看见刘某某,告诉有人找,通过看监控录像,9时21分左右在其身后出来的人,就是偷刘某某钱的人。

26.办案说明证实:临江市、靖宇县、江源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在案发后及时调取当日案发地点的监控录像,进一步确认犯罪嫌疑人王**2013年12月30日10时16分在临江市审计局门口、2013年11月4日9时21分在靖**税局三楼、2013年10月15日13时40分在靖宇**理中心、2013年11月1日10时8分在靖**计局、2013年11月5日在靖宇县财政所、2013年12月23日14时30分在江源区财政局出现;临江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办理王**系列盗窃案中,临江林业局检察院现金被盗案,由于证据不足,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工作中,待案件查明后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作案,趁机关办公室内无人之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被告人王**称自己没有在临江市审计局、江**政局、靖宇县盗窃过,在临江林业局盗窃的数额是5500元的辩解,并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对王**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1年12月1日刑满释放,仍不思悔改,继续盗窃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违法所得应当继续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王**上诉提出:其在侦查机关遭到刑讯逼供,造成其头部受伤;其未在临江审计局、江**政局、靖*房产局、靖*县靖*镇财政所、靖*县地税局、靖*县统计局实施过盗窃,因侦查机关以给其办理取保候审为由对其诱供,其才按照侦查人员说的供述了上述六起盗窃案件;其指认临江审计局时,被侦查人员诱导;其在临江林业局盗窃数额仅为55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临江市公安局现场勘查检查卷宗,临江**分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靖宇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办案说明,辨认笔录,证人车某某、崔**、高某某、尹某某、王**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赵某某、王**、沈某某、桂某某、冯某某、崔**、朱某某、王**、陈某某、杨**、杨**、刘某某、房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王**上诉提出“其在侦查机关遭到刑讯逼供,造成其面部受伤”的上诉理由。经查,临江市公安局政工监督室调查组调查核实,王**脸部损伤系抓捕时造成,并不是办案民警刑讯逼供所致。故王**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上诉提出“侦查机关以为其办理取保候审为由对其诱供;指认临江审计局时,被办案单位诱导”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上诉提出侦查机关以为其办理取保候审引诱其供述未曾实施的犯罪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并未将其指认临江审计局现场录像作为证据使用。故王**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上诉提出“其在临江林业局仅盗窃55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黄某某证实其丢失15000元;证人高某某、尹某某证实黄某某发现被盗后即刻找其帮忙调录像,并告知丢失15000元;王**亦曾供述其盗窃15000元,与黄某某陈述、高某某、尹某某证言相吻合,足以认定王**此起盗窃数额为15000元。故王**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上诉提出“其未在临江审计局、江**政局、靖**产局、靖*县靖*镇财政所、靖**税局、靖**计局实施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1)失主王*丙证实,2013年12月30日上午,其位于临江审计局五楼的办公室内丢失8000元,且其在当日看见过王**;王**亦供认过其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在临江审计局不是四楼就是五楼的一间办公室内盗窃8000余元;且监控录像证实,被盗之日王**在临江审计局出现。足以认定王**在临江审计局盗窃8000元的事实。(2)失主陈某某证实,2013年12月23日下午,其位于江**政局的办公室内被盗9900元现金;王**亦供述过其于2013年11、12月份的一天,在江**政局盗窃现金9000余元;且监控录像证实王**于案发当日出现在江**政局。足以认定王**在江**政局盗窃的事实。因王**与陈某某所述涉案数额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本起案件涉案数额9000元。(3)失主杨*甲证实,2013年10月15日下午,其位于靖***理中心五楼的办公室内被盗4200元,其辨认出王**系盗窃之人;王**亦供述过其于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下午,在靖*县城建局不是五楼就是六楼的一间办公室内盗窃2000余元;且监控录像证实王**于案发当日在靖***理中心出现。足以认定王**在靖***理中心盗窃的事实。因王**与杨*甲所述涉案数额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本起案件涉案数额2000元。(4)失主杨*乙证实,2013年11月5日上午,其位于靖*县靖*镇财政所的办公室内被盗4270元,其辨认出王**系盗窃其现金之人;王**亦供述过其于2013年11、12月份的一天上午,在靖*县财政局盗窃1600余元。且监控录像证实王**于案发当日出现在靖*县靖*镇财政所。足以认定王**在靖*县靖*镇财政所盗窃的事实。因杨*乙与王**所述涉案数额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定本起涉案数额为1600元。(5)失主刘某某证实,2013年11月4日上午,其位于靖**税局三楼的办公室内丢失2400元;王**亦供述过其于2013年11、12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在靖**税局不是二楼就是三楼的一间办公室内盗窃2000元;证人王*戊证实在监控录像上的人就是其看见出现在刘某某办公室的那名男子;且监控录像证实王**于案发当日出现在靖**税局。足以认定王**在靖**税局盗窃的事实。因刘某某与王**所述涉案数额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王**本起盗窃数额为2000元。(6)失主房某某证实,2013年11月1日上午,其位于靖**计局四楼的办公室内丢失七、八百元;王**亦供述过其于2013年11、12月份的一天,在靖**计局盗窃800余元;且监控录像证实王**于案发当日在靖**计局出现。足以认定王**在靖**计局盗窃80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因此,王**提出其未在临江审计局、江**政局、靖**产局、靖*县靖*镇财政所、靖**税局、靖*统计局实施盗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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