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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风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风斌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严**于2015年7月14日10时许,在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u0026ldquo;星期天旅店u0026rdquo;住宿时,趁店内服务员上楼打扫卫生,旅店一楼无人看管之机,用其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吧台内抽屉撬开实施盗窃,盗窃吧台内人民币1200.00余元。案发后,赃款被挥霍。

2、被告人严**于2015年7月28日11时许,窜至白**利厂综合楼楼下,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的红色铃木牌QS125-5型摩托车盗走。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被盗红色铃木牌QS125-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返还被害人。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严**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某、徐某某的陈述;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归案情况,指认现场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两份,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等。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严**无视国法,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严**在白**八中学对面u0026ldquo;星期天旅店u0026rdquo;内,趁旅店服务吧台内无人之机,采取用螺丝刀将抽屉撬开为手段,窃得抽屉内的人民币1200.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证实,此案系被害人报案;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2015年7月29日10时许,抚松县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严**抓获;

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3年9月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4月8日刑满释放;

4、被告人严**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严**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u0026ldquo;星期天旅店u0026rdquo;现场的相关情况;

5、户口抄件证实,被告人严**于1988年5月5日出生等相关自然情况;

6、被害人赵某某(系星期天旅店为业主)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旅店位于白山市第八中学对面。2015年7月14日10时许,发现其经营的旅店被盗,旅店吧台内的抽屉被撬,丢失人民币等物品;

7、被告人严**供述证实,2015年7月14日10时许,其在白**八中学对面u0026ldquo;星期天旅店u0026rdquo;内,趁旅店服务员到楼上打扫卫生,旅店吧台内无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吧台内的抽屉撬开,窃得抽屉内的人民币1200.00余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二、2015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严**在白**利厂综合楼楼下,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铃木牌QS125-5型摩托车(价值2600.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缴,返还被害人徐某某。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严**红色铃木牌QS125-5型摩托车一辆,于2015年7月30日返还被害人徐某某;

2、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严**盗窃所得红色铃木牌QS125-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00.00元;

3、被盗摩托画照片证实,被盗红色铃木牌QS125-5型摩托车一辆的相关情况;

4、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28日14时许,其发现停放在白山市东风桥十字路口冰川火锅对面(白山**综合楼处)的红色铃木牌QS125-5型摩托车被盗;

5、被告人严**供述证实,2015年7月28日11时许,在白山市东风桥十字路口冰川火锅对面(白山**综合楼处),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铃木牌QS125-5型摩托车盗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为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被追缴返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系被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严风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严**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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