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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曲某某于2015年5月3日10时许,窜至白山市浑江区鑫晟小区1号楼1单元701室内,趁被害人周*甲家中房门敞开客厅无人之机,进入客厅盗窃男士手包一个及女式双肩黄色背包一个,男士手包内有黑色联想智能手机一部及现金400.00余元和身份证、存折等物品。女士双背包内有白色酷派手机一部及现金560.00元和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曲某某将被盗手包及背包、黑色联想手机等物品扔掉,赃款被其挥霍。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白色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

2、被告人曲某某于2015年5月10日11时许,窜至白山市浑江区安泰商都4号楼1单元3103室,趁被害人赵*甲家中无人,用捡来的拖布杆将玻璃砸碎后进入室内,盗窃女士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00元、结婚证书、户口本等物品。后曲某某将被盗挎包等物品扔掉,赃款被其挥霍。

3、被告人曲某某于2015年5月6日10时许,窜至白山市浑江区贸易城鱼市聚友水族西侧公寓202房间,用毛巾和木棒将窗户护栏掰开跳入房间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及白色充电器一个、黑色国产直板触屏手机一部和现金110.00元。被告人曲某某将苹果手机及充电器销赃后得款30.00元,该赃款和被盗现金被其全部挥霍,黑色手机被依法追缴。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黑色直板c230v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4、被告人曲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15时许,窜至白山市浑江区鑫晟小区4号楼2单元1002室,趁被害人家中房门敞开客厅无人之机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姚**女士挎包一个,内有现金4+000.00余元及一部白色直板按键的老年手机、粉色钱包一个。被告人曲某某将挎包、钱包等物品扔掉,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5、被告人曲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13时许,窜至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老煤管局家属楼1单元401室公寓内,用预先准备的螺丝刀将402房间门锁打开,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丛某某男式石英手表一块、人民币100.00余元。赃物被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赃款被其挥霍。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250.00元。

6、被告人曲某某于2015年5月初一天(具体日期不清),窜至白山市浑江区永祥大厦a座1804公寓内,用捡来的钢钉将9号房间门鼻撬开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金色小手机一部、手机sim卡一张、高仿大众车钥匙一把。被告人曲某某将被盗手机及sim卡扔掉,车钥匙被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被盗车钥匙价值人民币20.00元。

7、被告人曲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13时许,窜至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老煤管局家属楼1单元401室公寓内,用预先准备的螺丝刀将401房间门锁打开,盗窃被害人胡某某newsmy牌mp4一个、银质斧头样式挂件一个、硬币100.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赃物被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被盗mp4价值人民币130.00元,银质斧头价值人民币23.00元。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曲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周**、赵**、张某某、陈某某、胡某某、丛某某、姚**的陈述;证人赵**、卢某某的陈述;案件来源,归案情况等书证六份;物证(扣押白色酷派手机一部、newsmymp4一个、meshor男款手表一块、黑色斐讯直板手机一部、银质斧头一个、高仿大众车钥匙一把);鉴定意见书二份(白山市**督检查局鉴定、白山**法中心鉴定);勘验、检查笔录三份等。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无视国法,多次入室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在白山市浑江区鑫晟小区1号楼1单元701室,趁被害人周*甲家中房门未关,客厅无人之机,进入客厅内将周*甲、周*乙放在此处的手包一个、女式双肩黄色背包一个盗走。手包内有黑色联想牌智能手机一部、人民币400.00余元、身份证、存折等物品;女士背包内有白色酷派牌手机一部、人民币560.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白色酷派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曲某某盗窃总价值人民币1+310.00元。案发后,白色酷派牌手机被追缴返还被害人,赃款被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证实,此案系被害人赵**、周*甲报案,其余案件均由被告人曲某某主动供述;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2015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在白山市浑江区老煤管局家属楼一单元401室内将被告人曲某某抓获;

3、赃物照片及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曲某某白色酷派牌手机一部,于2015年6月29日返还被害人周**;

4、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曲某某盗窃所得酷派牌5951型直板触屏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00元;

5、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曲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曲某某盗窃被害人周*甲家现场的相关情况;

6、户口抄件证实,被告人曲某某于1996年10月13日出生等相关自然情况;

7、被害人周**陈述证实,其家位于白山市浑江区鑫晟小区1号楼1单元701室。2015年5月3日11时许,发现其放在客厅桌子上的手包被盗,包内有黑色联想牌触摸屏手机一部、人民币40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存折等物品。同时还发现其妹妹周*乙放在其家客厅内的皮包也被盗走;

8、被害人周*乙陈述证实,其姐姐周*甲家位于白山市浑江区鑫晟小区1号楼1单元701室。2015年5月3日9时许,其到周*甲家坐客,11时许,发现其放在客厅桌子上的黄色双肩包被盗,包内有白色酷派牌手机一部、人民币56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9、被告人曲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3日中午(具体时间记不清),其在白山市浑江区医院对面居民小区一座高层居民楼(指鑫晟小区1号楼1单元701室)内,见一户居民(指被害人周*甲家)房门未关闭,客厅无人,其便进入房屋内将放在客厅内的一个手包、一个女士皮包盗走。二个包内有人民币1+000.00余元、黑色触摸屏智能手机一部、白色酷派牌手机一部、身份证、存折、银行卡等物品。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二、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曲某某在白山市浑江区永祥大厦a座1804公寓内,采用钢钉将门u0026ldquo;鼻儿u0026rdquo;撬开的法方,入室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手机一部、sim卡一张、仿大众车钥匙一把。经鉴定,被告人曲某某盗窃所得仿大众黑色摩托车钥匙一把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仿大众黑色摩托车钥匙一把被追缴,返还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赃物照片及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曲某某仿大众黑色摩托车钥匙一把,于2015年9月2日返还被害人陈某某;

2、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曲某某盗窃所得仿大众黑色摩托车钥匙一把价值人民币20.00元;

3、被告人曲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曲某某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文家现场的相关情况;

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其租住在位于白山市浑江区永祥大厦a座1804公寓的9号房间。2015年5月初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21时许,发现其居住的9号房间门锁被撬,丢失金色小手机一部、sim卡一张、仿大众车钥匙一把等物品;

5、被告人曲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初的一天,其在白山市浑江区永祥大厦a座1804公寓内,用钢钉将门u0026ldquo;鼻儿u0026rdquo;撬开的法方,入室盗窃作案一起,窃得手机一部、sim卡一张、仿大众车钥匙一把。

三、2015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在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贸易城u0026ldquo;鱼市u0026rdquo;聚友水族西侧公寓202房间,采取撬窗的法方,入室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及充电器、斐讯牌c230v型直板触屏手机一部、人民币110.00元。经鉴定,斐讯牌c230v型直板触屏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盗窃总价值人民币115.00元。案发后,斐讯牌c230v型直板触屏手机一部被追缴,赃款被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赃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曲某某斐讯牌c230v型直板触屏手机一部;

2、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曲某某盗窃所得斐讯牌c230v型直板触屏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

3、被告人曲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曲某某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家现场的相关情况;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其租住的房屋位于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贸易城u0026ldquo;鱼市u0026rdquo;聚友水族西侧公寓202房间。2015年5月6日11时许,发现被盗,丢失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及充电器、黑色国产手机一部及人民币等物品;同时发现房屋的窗户被撬开;

5、被告人曲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初的一天10时许,其在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贸易城u0026ldquo;鱼市u0026rdquo;附近一公寓202房间,以用毛巾、木棒将窗户护栏掰开的法方,入室盗窃作案一起,窃得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及充电器、黑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人民币110.00余元。苹果牌手机销赃得款3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四、2015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在白山市浑江区安泰商都4号楼1单元3103室,采取砸窗户玻璃的方法,入室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被害人赵**女士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00元、结婚证书、户口本等物品。案发后,赃款被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曲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曲某某盗窃被害人赵*甲家现场的相关情况;

2、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甲家被盗现场提取指纹一枚,该指纹系被告人曲某某右手食指所留;

3、被害人赵**陈述证实,其家位于白山市浑江区安泰商都4号楼1单元3103室。2015年5月10日20时许,发现家中被盗,丢失人民币、户口本、结婚证等物品。同时发现房屋窗户玻璃被砸碎;

4、被告人曲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11日左右的一天11时许,其在白山市浑江区安泰商都居民小区(指4号楼1单元3103室)内,趁该小区居民(指被害人赵**)家中无人之机,采取将窗户玻璃砸碎为手段,入室盗窃作案一起,窃得女式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00.00元、户口本、结婚证等物品。赃款被其全部挥霍,其他物品被其扔掉;

五、2015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在白山市浑江区鑫晟小区4号楼2单元1002室,趁赵*乙家中房门未关,客厅无人之机,进入屋内将被害人姚**乙厅的黑色女士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4+000.00元、白色直板按键手机一部等物品。案发后,赃款被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曲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曲某某盗窃被害人姚**某乙相关情况;

2、证人赵*乙证言证实,其家位于白山市浑江区鑫晟小区4号楼2单元1002室,2015年5月15日16时许,姚**某乙坐客,后发现姚**某乙内的黑色挎包被盗;

3、被害人姚士芹姚某乙实,其于2015年5月15日16时许,到位于白山市浑江区鑫晟小区4号楼2单元1002室其亲属家坐客,后发现其放在屋内的黑色女式挎包被盗,包内有人民币4+000.00余元、银行存折等物品;

4、被告人曲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15日15时许,其在白山市浑江区鑫晟居民小区一高层居民楼(指4号楼2单元1002室)内,见该居民房门末关闭,其便进入房屋内,将放在屋内的一个黑色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4+000.00余元、手机一部。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六、2015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在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老煤管局家属楼1单元401室,采取用螺丝刀将401、402房间的门u0026ldquo;鼻儿u0026rdquo;撬开的法方,入室内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被害人丛某某、胡某某meshop牌石英手表一块、newsmy牌mp4一个、银质斧头样式挂件一个、人民币200.00元等物品。经鉴定,meshop牌石英手表、newsmy牌mp4、银质斧头样式挂件价值人民币403.00元。盗窃总价值人民币603.00元。案发后,赃物手表、mp4、银质斧头样式挂件被追缴返还被害人,赃款被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赃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曲某某手表一块(黑色表带白色表盘)、newsmy牌mp4一个、银制斧头一个,于2015年9月2日返还被害人胡某某、丛某某;

2、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曲某某盗窃所得meshop牌石英手表一块、newsmy牌mp4一个、银质斧头样式挂件一个价值人民币403.00元;

3、被告人曲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曲某某盗窃被害人丛某某、胡某某文家现场的相关情况;

4、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其将位于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老煤管局家属楼1单元401室改造成公寓,有6个房间。2015年5月期间,租住401房间的胡某某和租住402房间的丛某某与其说他们租住的房间被盗;

5、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其租住在位于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老煤管局家属楼1单元401室公寓内的401房间。2015年5月28日21时许,发现其放在公寓内一个mp4、小斧头样式挂件一个及人民币被盗;

6、被害人丛某某陈述证实,其租住在位于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老煤管局家属楼1单元401室公寓内的402房间。2015年5月28日21时许,发现其放在公寓桌子上的手表、人民币等物品被盗;

7、被告人曲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末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其在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老煤管局家属楼1单元401室公寓内,用螺丝刀将该公寓内的401、402房间的门u0026ldquo;鼻儿u0026rdquo;撬开,入室盗窃作案一起,窃得男士手表一块、mp4一个、人民币2100.00余元、斧子挂件一个等物品。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曲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被追缴返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曲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曲某某退赔被害人周*甲人民币400.00元,退赔被害人周*乙人民币56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10.00元,退赔被害人赵*甲人民币200.00元,退赔被害人姚**某乙4+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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