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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窜至梅河口市黑山头等地,采取撬窗入室等手段,入户盗窃14起,共盗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740元;盗得物品电视机、相机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总计价值2286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在曙光镇莲花村一户人家盗窃手机两部,现金2300元,不是23000元;对公诉机关其它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窜至梅河口市黑山头等地,采取撬窗入室等手段,入户盗窃14起,共盗得现金5040元,盗得物品电视机、相机等物总计价值21650元。

其中在黑山头镇和平村孙某某家盗窃电视机一台、手机一部、照相机一部、现金1000余元,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350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电视机已发还失主,另外,手机被被告人卖给梅河口市远东通讯楚某某,由楚某某退还给孙某某2000元;在黑山头镇和平村王某某家盗窃手机一部,价值50元;在福民街张家村张*甲家盗窃照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1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照相机已发还失主;在曙光镇莲花村付甲家盗窃手机两部、现金2300元,其中一部手机价值500元,另一部经鉴定价值2000元;在杏岭乡兴起村梁某某家盗窃平板电脑一台,价值1000余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电脑已发还失主;在李炉乡李炉村汪某某家盗窃电视机一台、现金700元,经鉴定电视机价值262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电视机已发还失主;在李炉乡永强村刘*甲家盗窃电视机一台,经鉴定价值118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电视机已发还失主;在黑山头镇建设村朱某某家盗窃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总价值一万余元;在黑山头镇自强村孙某某家盗窃时,被失主发现,被告人在逃跑时,将骑来的摩托车遗落在现场,后托人将车取回;在黑山头镇自强村赵*甲家盗窃现金500元;在东丰县大阳镇保胜村徐某某家盗窃手机一部、现金40元,经鉴定手机价值10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手机已发还失主;在河南街革新村田某某家盗窃现金500元、手表一块、银项链一条、银手镯一个,经鉴定,银项链和银手镯价值29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手表、银项链和银手镯已发还失主;另外,被告人在东丰县大阳镇平安村齐甲家及在河南街革新村何某某家进行盗窃,均未盗得物品。上述除返还的物品,其它被盗物品及现金均被被告人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王**被释放后,多次实施了上述的入户盗窃,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2014年9月26日,在火车上被铁路民警抓获归案,被羁押在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看守所,后被押解回梅河口市看守所羁押;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查获经过、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被盗物品信誉卡、发票等材料复印件、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梅河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勘验照片、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张**、汪某某、刘**、付*、田某某、何某某、梁某某、赵**、朱某某、徐某某、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倪某某、于某甲、张**、刘*、楚某某、李**、谢某某、于**、孙某某、杨*、谷某某、付*乙、张*、赵**、赵**、兰某某、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讯问光盘。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被害人付*的陈述及证人谷某某、付*乙的证实内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他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从付甲家盗窃23000元的事实,因被告人供述盗窃的金额为2300元,被害人付甲的陈述与其父母的证实有矛盾之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指控的该起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人盗窃付甲家现金金额为2300元。被告人入户盗窃,其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以上,应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期间具体量刑。被告人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且情节严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被盗物品,并退还失主,对其可从轻处罚。对其盗窃尚未退赃的财物,应当继续进行追缴,退还给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

二、对被盗窃的款物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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