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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发现梅河口市红梅镇梅河煤矿三井职工浴池门前停放一台未拔车钥匙的黑色两轮摩托车,为占为己有,将该摩托车(价值2800元)盗走,后藏匿于自家仓房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被盗摩托车已于其到案当日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扣押物品/返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视听资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属初犯、偶犯,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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