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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在梅河口市解放街站前小聚客栈二楼一房间内,以给朋友打电话为由借用被害人潘某某银白色苹果6手机,离开房间,其后逃匿。2015年4月3日,王*将该手机抵押给辽源市龙山区和谐招待所一分店的经营者马**,后将抵押款500元挥霍。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3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经公安机关追缴,被盗手机已返还失主潘某某;被告人王*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返还清单、价格鉴定、辨认笔录、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及住宿登记信息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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