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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要买摩托车自用,被告人孙某某听闻后主动提出给刘某某偷一台摩托车的想法。二人来到辽源**术学院附近,孙某某将被害人于某某的黑色豪剑牌摩托车推走,孙某某推不动后由刘某某继续将该车推至一岔路口处,刘某某将摩托车的电路电线拽断后启动,骑着该摩托车带着孙某某离开。二人把摩托车的牌照卸掉后,又将摩托车的车锁和油箱锁换掉后由刘某某将该摩托车骑到通化市自用。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5564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证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摩托车销售收据、视频来源证明、孙某某前科情况证明)、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孙某某、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还了被害人的摩托车,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孙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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