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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盗窃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源**民法院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崔**犯盗窃罪,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充分听取了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盗窃事实

1、2015年1月9日7时许,被告人崔**在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四合院早市,趁被害人李*不备之机,用镊子将被害人李*上衣右兜内的现金人民币213元盗走。

2、2015年3月2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崔**在辽源市**营业厅门前菜市场,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将陈某某上身右侧兜里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盗走。

3、2015年4月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蔡**在辽源**中学对面半截河桥头处,趁被害人张*甲不备之机,将张*甲外衣左侧兜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

4、2015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蔡**在辽源市龙山区华泰商场门前公交站点处,趁被害人温某某不备之机,将温某某上衣右侧兜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在办理蔡**盗窃案件过程中,被告人王**明知藏匿于其家中客厅沙发下的苹果手机为犯罪所得,拒不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交出手机,并帮助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影响公安机关查明犯罪事实,追缴犯罪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5年1月9日7时许,在四合院早市买菜,警察告诉其钱被偷了,看到警察将一男子控制住。偷钱男子用一个铁镊子盗走其现金213元。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1日16时50分许,在矿务局营业厅前面一个卖榛子的摊位前被盗现金近500元,发现一男子可疑,让男子去公安局,男子跑掉,遂报警,女儿当时拍下男子照片。

3、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5年4月3日晚5时许,在东辽县桥头附近,金色苹果6手机被盗,当晚8时许,与哥哥到南**局看录像,并把录像里的嫌疑人用手机拍下照片给邻居看,邻居通过找人认出嫌疑人,将手机要回来的事实。

4、被害人温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5日19时许,在龙山区华泰商场门前公交站点处,上衣右侧兜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被盗。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16时50分许,与母亲陈某某在矿务局营业厅门前市场买东西时,母亲突然转身问一男子是否偷其钱了,并让男子去公安局,其用手机拍下男子照片,并将照片交给公安机关。母亲被盗现金近500元。

6、证人边某乙证言,证实女儿张*甲手机被盗,通过邻居把手机找回来的事实。

7、证人王*(蔡**母亲)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蔡**、王**住处米袋里搜出一部手机的事实。

8、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蔡**盗窃的被害人温某某金色苹果6PLUS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9、被告人蔡**指认盗窃地点照片;搜查王**住处照片、藏匿手机照片;陈某某女儿张某某拍摄的被告人崔**照片。

10、物证,被告人崔**盗窃用的工具镊子一把。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手机价值。

11、视听资料,蔡**作案现场监控视频。

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蔡**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13、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崔**因犯盗窃罪目前尚处于被执行刑罚期间。

14、被告人蔡**、崔**供述,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时间、地点及盗窃物品予以供认,与公诉机关指控及被害人陈述一致。

15、被告人王**供述,证实与蔡**系同居关系,得知蔡**盗窃作案后,公安机关到二人住处搜查前,其将蔡**藏在沙发下的一部手机转移到厨房米袋子里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崔**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其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蔡**、崔**、王**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前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崔**以一审的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蔡**、上诉人崔**在公共场所扒窃,原审被告人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藏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崔**、王**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崔**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崔**素有前科劣迹,刑满释放后又在公共场所扒窃,鉴于盗窃数额不大,一审量刑时已酌情考虑。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一审判处的刑期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及原审被告人蔡**在公共场所扒窃,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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