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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2015)第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上旬一天的19时许,被告人王*甲在家中携带扳手,跳过伊通满族自治县二道镇黑顶村鹿角沟屯村民鲍某某家木头栅栏,在鲍某某家草栏子里将铡草机上的电机卸下来偷走。同年7月13日(或者14日)20时许,王*甲携带扳手跳过该屯村民柴某某家水泥板墙,来到柴某某家院里房子东面的倒粮机处,用扳手卸下电机后,逃离现场,后将盗得的两个电机卖给了营城子镇后柳村新安屯收废品的李某某。同年7月16日10时许,王*甲趁该屯村民任某某家无人之际,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70余元,并将仓房内的5袋核桃奶拿走,逃离现场。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王*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鲍某某、柴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乙、曹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王*甲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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