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张*甲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索家屯叔叔张*乙家帮忙干活时,与张*乙到其姑姑张*丙的屋内抬桌面,看见张*丙的床上放着一个敞开的黑色皮包,便产生了偷钱的想法,将桌面抬到屋外后,趁其他人不注意时,进入张*丙的屋内将皮包内的一个钱包盗走,后将钱包烧毁,钱包内的2010元现金藏在自家仓房门前的石头下。案发后,赃款2010元现金已经返还给张*丙。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张*甲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丙的陈述,证人张*丁、张*戊、关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张*甲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违法经历查询单,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盗窃亲属财物,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退还失主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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