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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2015)第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魏*到伊通满**百泰金店维修戒指,在服务员何*维修时,魏*要求试戴戒指,服务员何*后拿出两枚金戒指给魏*试戴,随后何*将一枚戒指放回柜台,另一枚戒指遗忘在柜台上,继续为魏*维修戒指,魏*发现有一枚戒指没有放进柜台,趁服务员不备,将这枚黄金戒指(重11.03克,价值3235元)藏匿,待服务员维修完戒指后,逃离现场。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何*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保证单,被告人魏*的供述,到案经过,被盗现场视频,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退回所盗赃物,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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