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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温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辽西检公诉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温某某窜至某某公司院内办公楼的二楼,将该公司的厂长孙某某办公室内保险柜盗走,并由温某某驾驶面包车将保险柜运至开发区练车场附近,二人用铁钎子和铁锤子将保险柜撬开,将保险柜内的一万余元现金和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和白纸字条各一张盗走。李某某将柜内其他证件以及票据和字条用快递邮回给被害人孙某某,并由温某某以短信方式告知。孙某某收到上述证件和票据等物品。现金由二人分赃。

2014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窜至某某厂的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侯**的江诗丹顿牌男式假表一块、欧米茄牌女式假表一块、五粮液白酒一箱(六瓶)、国藏1579白酒两瓶、望远镜一个、铁观音茶叶四盒。经辽源市**定中心鉴定及被害人侯**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1075.00元。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左某某、王某某、侯**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对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温某某窜至某某公司院内办公楼的二楼,将该公司的厂长孙某某办公室内保险柜盗走。温某某驾驶面包车将保险柜运至开发区练车场附近,二人用铁钎子和铁锤子将保险柜撬开,将保险柜内的一万余元现金和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和白纸字条各一张盗走。李某某将柜内其他证件以及票据和字条用快递邮回给被害人孙某某,温某某以短信方式告知孙某某。李某某将所盗现金私藏1800元,其余赃款由二人平分。

2014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窜至某某厂的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侯**的江诗丹顿牌男式假表一块、欧米茄牌女式假表一块、五粮液白酒一箱(六瓶)、国藏1579白酒两瓶、望远镜一个、铁观音茶叶四盒。经辽源市**定中心鉴定,被盗的江诗丹顿牌男式假表、欧米茄牌女式假表、国藏1579白酒两瓶价格合计4860元;望远镜、铁观音茶叶价格合计415元。被盗的一箱五粮液酒因无实物,无购物凭证,物价部门无法出具价格鉴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的户籍信息。(2)抓获经过,证实李某某、温某某系被抓获。(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李某某、温某某的作案工具及部分被盗物品。(4)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部分被盗物品返还给被害人。(5)快递单据,证实李某某将房产证等物品已邮寄给被害人孙某某。(6)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情况说明,证实经侦查员多次寻找,未发现被盗保险柜。(7)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的一箱五粮液酒因无实物,无购物凭证,物价部门无法出具价格鉴定。(8)照片,证实李某某、温某某作案工具及部分被盗物品。(9)判决书,证实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免予刑事处罚。

2、证人证言:(1)左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丈夫孙某某的厂子保险柜被盗;保险柜中物品的情况;及次日其丈夫收到短信、并收到快递邮件,除现金外,房产证等物品都被邮寄回来的事实。

(2)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舅孙某某的厂子的保险柜被盗的事实,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3)侯**的证言,证实其哥哥侯*甲在某某厂的住所被盗的事实;被盗物品、被盗住所的情况;及未报案的事实。

3、被害人的陈述:(1)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开办的某某公司的办公室的保险柜被盗;被盗物品的情况;及次日收到短信,并收到快递邮件,除现金外,房产证等物品都被邮寄回来的事实。

(2)被害人侯**的陈述,证实其在某某厂的住所被盗的事实;被盗物品的情况;及未报案等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其伙同被告人温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盗窃某某公司办公室保险柜的事实和经过;盗得一万余元现金和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和白纸字条各一张,其将柜内其他证件以及票据和字条用快递邮回给被害人孙某某,温某某以短信方式告知孙某某,及将所盗现金私藏1800元,其余赃款与温某某平分的事实。其伙同温某某于2014年1月份,窜至某某厂的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侯**的江诗丹顿牌男式表一块、欧米茄牌女式表一块、五粮液白酒一箱(六瓶)、国藏1579白酒两瓶、望远镜一个、铁观音茶叶四盒的事实和经过。及和温某某拿着五粮液酒到长春酒行欲出售,酒行的人告知是假酒,后将六瓶五粮液酒扔掉的事实。

(2)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其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盗窃某某公司办公室保险柜的事实和经过;盗得八千余元现金和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和白纸字条各一张,李某某将柜内其他证件以及票据和字条用快递邮回给被害人孙某某,其以短信方式告知孙某某,及其分得赃款4000余元的事实。其伙同李某某于2014年1月份,窜至某某厂的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侯**的江诗丹顿牌男式表一块、欧米茄牌女式表一块、五粮液白酒一箱(六瓶)、国藏1579白酒两瓶、望远镜一个、铁观音茶叶四盒的事实和经过。及和李某某拿着五粮液酒到长春酒行欲出售,酒行的人告知是假酒,后将六瓶五粮液酒扔掉的事实。

5、鉴定意见:(1)辽源市**定中心辽西价估字[2014]2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铁观音茶叶、望远镜价格合计415元。(2)辽源市**定中心辽西价估补字[2014]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江诗丹顿牌男式假表、欧米茄牌女式假表、国藏1579白酒两瓶价格合计4860元。(3)北京市钟表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证实江诗丹顿男表、欧米茄女表系假冒他人标示产品。

6、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两起被盗案件现场的情况。

7、视听资料,系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的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盗窃某某厂办公室的物品价值共计11075.00元的事实,经查,被盗的江诗丹顿牌男式假表、欧米茄牌女式假表、国藏1579白酒两瓶,经辽源市**证中心鉴定,价格共计4860元;望远镜、铁观音茶叶经辽源市**证中心鉴定,价格415元。上述价格认证程序合法,价格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盗的一箱五粮液酒因无实物,无购物凭证,物价部门无法出具价格鉴定。公诉机关仅凭被害人侯**陈述认定为5800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盗窃西安**办公室的物品价值为52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除六瓶五粮液酒的价值5800元,本院未予确认外),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温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社区调查评估报告证实,温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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