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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10时许至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在u0026ldquo;某某u0026rdquo;内衣店内盗窃女士内衣四件、女式睡衣一件,经鉴定总价值296元;在u0026ldquo;某某某u0026rdquo;鞋店内盗窃女士凉拖鞋一双,经鉴定价值100元;在u0026ldquo;某某u0026rdquo;鞋店内盗窃女士瓢鞋及女士凉拖鞋各一双,经鉴定总价值198元;在u0026ldquo;某某某u0026rdquo;服装店内盗窃女式衬衫及女式牛仔上衣各一件,经鉴定总价值80元;在u0026ldquo;某某u0026rdquo;内衣店内盗窃女士裤子两条,经鉴定总价值38元;在u0026ldquo;某某鞋坊u0026rdquo;鞋店内盗窃女式鱼嘴鞋及女士短靴各一双,经鉴定总价值140元。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多次盗窃累计数额872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投案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荣某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盗财物已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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