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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孟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二被告人因盗窃,于2015年9月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崔某某、孟某某多次在公主岭市河北街农贸市场院内,盗窃张某某、吴某某、葛某某等家的苹果、123苹果、哈密瓜、李子、橘子、柚子、葡萄等水果(经鉴定:总价值172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某、吴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宫某某、初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指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孟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孟某某有坦白情节,积极返赃并取得失主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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