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桦甸市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门口成某某停放的别克轿车内,盗窃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150元、1美元(折合人民币6.32元),50000韩元(折合人民币256.6元)、10港元(折合人民币8.15元)、一张存有100元的酱老头熟食店的会员卡及七张银行卡。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1541.0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返还了赃款赃物,可依法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5日11时许,在桦甸市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门口,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被害人成某某停放在该门口的别克轿车内的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150元、1美元(折合人民币6.32元)、50000韩元(折合人民币256.6元)、10港元(折合人民币8.15元)、一张存有100元的酱老头熟食店的会员卡及七张银行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赃款和赃物全部返还给被害人成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成某某陈述、桦甸**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说明、中**行外币兑换汇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调查登记表、监控录像光盘、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虽然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已达到该标准的50%以上,且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退还赃款及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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