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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李*、穆某某、项**、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李*、穆某某、项**、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李*、穆某某、项**、刘某某及辩护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5月22日10时许,在吉林至桦甸(吉BAXXX7号)客车上,被告人方*掩护被告人李*实施盗窃,被告人李*用刀片将乘客刘某某的上衣兜割开,盗窃刘某某现金人民币3200元,下车后二被告人将赃款平分。

二、2015年5月23日中午,在桦甸至吉林(吉BAXXX7号)客车上,被告人李*、穆某某、刘某某掩护被告人方*实施盗窃,被告人方*从乘客张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下车后四被告人将其中60元赃款挥霍,剩余赃款被平分。

三、2015年5月24日中午,在吉林至桦甸(吉BAXXX9号)客车上,被告人穆某某、项**掩护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被告人刘某某从乘客宋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元,下车后三被告人将赃款平分。

四、2015年5月27日8时许,在双阳至长春(吉A9XXX9号)客车上,被告人穆某某趁乘客阎某某下车之机,盗窃阎某某放在座位上的包内现金人民币2600元。

五、2015年5月29日10时许,在吉林至桦甸(吉BAXXX1号)客车上,被告人方*掩护被告人李*实施盗窃,被告人李*用刀片割开乘客李*某的背包,从背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下车后二被告人将赃款平分。

六、2015年5月30日11时许,在吉林至桦甸(吉BAXXX3号)客车上,被告人方*掩护被告人李*实施盗窃,被告人李*用刀片割开乘客米*的挎包,从挎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元、“618”蛋糕卡一张(内含金额人民币100元)、“梦之幻”储值卡一张(内含金额人民币3000元)、医保卡一张(内含金额300元),二被告人盗窃后随即下车,逃跑至桦甸市榆木煤矿时被民警抓获。

综上,被告人方*、李*于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共盗窃作案四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0400元;被告人穆某某于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共盗窃作案三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400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共盗窃作案二次,盗窃数额为1800元;被告人项振帮于2015年5月24日盗窃作案一次,盗窃数额为15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方*、李*、穆某某、项**、刘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宋某某、阎某某、李*某、米*陈述、证人杨某某、周某某、王*、孙某某、李*某、甘某某、蒋某某、王*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方*、穆某某、项**、刘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五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还了全部赃款,被告人项**系累犯,被告人方*、穆某某有前科,均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该起盗窃犯罪是被告人方*具体实施的盗窃行为,对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方*、穆某某、项**、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有误,被告人李*没有直接实施该起盗窃犯罪行为,同时认为,被告人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返还了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5月22日10时许,在吉林至桦甸(吉BAXXX7号)客车上,被告人方*掩护被告人李*实施盗窃,被告人李*用刀片将乘客刘某某的上衣兜割开,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3200元,下车后二人将赃款平分。案发后,被告人方*、李*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刘某某辨认,在客车上盗窃其财物的系被告人方*、李*。

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方*、李*退还了全部赃款。

3、作案工具刀片照片、光盘,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

4、证人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BAXXX7号客车司机,2015年5月末的一天,有一名男子乘坐该客车期间丢失了部分钱款。

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5年5月22日10时许,在吉林至桦甸的客车上,其上衣兜被人割开,丢失现金人民币3200元。

6、被告人方*供述,2015年5月22日10时许,在吉林至桦甸(吉BAXXX7号)客车上,其掩护李*实施盗窃,李*用刀片将乘客刘某某的上衣兜割开,盗窃现金人民币3200元,下车后二人将赃款平分。

7、被告人李*供述,2015年5月22日10时许,在吉林至桦甸(吉BAXXX7号)客车上,方*掩护其实施盗窃,其用刀片将乘客刘某某的上衣兜割开,盗窃现金人民币3200元,下车后二人将赃款平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5月23日中午,在桦甸至吉林(吉BAXXX7号)客车上,被告人李*、穆某某、刘某某掩护被告人方*实施盗窃,被告人方*从乘客张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下车后四人将其中60元赃款挥霍,剩余赃款被平分。案发后,被告人方*、李*、穆某某、刘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张某某辨认,盗窃其财物的系被告人方*、刘某某。

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方*、李*、穆某某、刘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

3、光盘,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5月23日中午,其在乘坐桦甸至吉林的客车期间丢失现金人民币300元。

5、被告人方*供述,2015年5月23日中午,在桦甸至吉林(吉BAXXX7号)客车上,在李*、穆某某、刘某某等人掩护下,其从乘客张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下车后四人将其中60元赃款挥霍,剩余赃款被平分。

6、被告人李*供述,2015年5月23日中午,在桦甸至吉林(吉BAXXX7号)客车上,其与穆某某、刘某某掩护方*实施盗窃,方*从乘客张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下车后四人将其中60元赃款挥霍,剩余赃款被平分。

7、被告人穆某某供述,2015年5月23日中午,在桦甸至吉林(吉BAXXX7号)客车上,其与李*、刘某某掩护方*实施盗窃,方*从乘客张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下车后四人将其中60元赃款挥霍,剩余赃款被平分。

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5月23日中午,在桦甸至吉林(吉BAXXX7号)客车上,其与李*、穆某某掩护方*实施盗窃,方*从乘客张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下车后四人将其中60元赃款挥霍,剩余赃款被平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5年5月24日中午,在吉林至桦甸(吉BAXXX9号)客车上,被告人穆某某、项**掩护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被告人刘某某从乘客宋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元,下车后三人将赃款平分。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某、项**、刘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宋某某辨认,盗窃其财物的系被告人穆某某、项**、刘某某。

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某、项**、刘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

3、光盘,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项**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吉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六百元,于201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吉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2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5、证人王*、孙某某证言,均证实2015年5月24日,在吉林BAXXX9号客车上有乘客称丢失1500元钱。

6、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5年5月24日中午,其在乘坐吉林至桦甸的客车期间丢失现金人民币1500元。

7、被告人穆某某供述,2015年5月24日中午,在吉林至桦甸(吉BAXXX9号)客车上,其与项**掩护刘某某实施盗窃,刘某某从乘客宋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元,下车后三人将赃款平分。

8、被告人项振帮供述,2015年5月24日中午,在吉林至桦甸(吉BAXXX9号)客车上,其与穆某某掩护刘某某实施盗窃,刘某某从乘客宋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元,下车后三人将赃款平分。

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5月24日中午,在吉林至桦甸(吉BAXXX9号)客车上,在穆某某、项**的掩护下,其从乘客宋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元,下车后三人将赃款平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5年5月27日8时许,在双阳至长春(吉A9XXX9号)客车上,被告人穆某某趁乘客阎某某下车之机,盗窃阎某某放在座位上的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阎某某辨认,盗窃其钱款的系被告人穆某某。

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

3、光盘,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穆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

5、被害人阎某某陈述,2015年5月27日8时许,其在乘坐双阳至长春的客车期间丢失现金人民币2600元。

6、被告人穆某某供述,2015年5月27日8时许,在双阳至长春(吉A9XXX9号)客车上,其趁乘客阎某某下车之机,盗窃阎某某放在座位上的包内现金人民币26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5年5月29日10时许,在吉林至桦甸(吉BAXXX1号)客车上,被告人方*掩护被告人李*实施盗窃,被告人李*用刀片割开乘客李*某的背包,从背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下车后二人将赃款平分。案发后,被告人方*、李*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李*某辨认,盗窃其钱款的系被告人方*、李*。

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方*、李*退还了全部赃款。

3、光盘,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BAXXX1号客车车长,2015年5月29日,有一名男乘客背包被割开,丢失2000元钱。

5、被害人李**陈述,2015年5月29日10时许,其在乘坐吉林至桦甸的客车时背包被割开,丢失现金人民币2000元。

6、被告人方*供述,2015年5月29日10时许,在吉林至桦甸(吉BAXXX1号)客车上,其掩护李*实施盗窃,李*用刀片割开乘客李*某的背包,从背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下车后二人将赃款平分。

7、被告人李*供述,2015年5月29日10时许,在吉林至桦甸(吉BAXXX1号)客车上,在方*的掩护下,其用刀片割开乘客李*某的背包,从背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下车后二人将赃款平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5年5月30日11时许,在吉林至桦甸(吉BAXXX3号)客车上,被告人李*掩护被告人方*实施盗窃,被告人方*用刀片割开乘客米*的挎包,从挎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元、“618”蛋糕卡一张(内含金额人民币100元)、“梦之幻”储值卡一张(内含金额人民币3000元)、医保卡一张(内含金额人民币300元),二人盗窃后随即下车,跑至桦甸市榆木煤矿时被民警抓获,所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米*。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米*辨认,盗窃其财物的系被告人方*、李*。

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方*、李*所盗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米*。

3、光盘,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1日被长春**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

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BAXXX3号客车司机,2015年5月30日有一名女乘客丢失部分财物。

6、被害人米*陈述,2015年5月30日11时许,在乘坐吉林至桦甸的客车期间,其挎包被割开,丢失一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618”蛋糕卡一张(内含金额人民币100元)、“梦之幻”储值卡一张(内含金额人民币3000元)、医保卡一张(内含金额人民币300元),后公安人员将被盗财物追回并发还给自己。

7、被告人方*供述,2015年5月30日11时许,在吉林至桦甸(吉BAXXX3号)客车上,在李*的掩护下,其用刀片割开乘客米*的挎包,从挎包内盗窃一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几张卡,二人盗窃后随即下车,当逃跑至桦甸市榆木煤矿时被民警抓获,所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米*。

8、被告人李*供述,2015年5月30日11时许,在吉林至桦甸(吉BAXXX3号)客车上,其掩护方*实施盗窃,方*用刀片割开乘客米*的挎包,从挎包内盗窃一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几张卡,二人盗窃后随即下车,当逃跑至桦甸市榆木煤矿时被民警抓获,所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米*。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关于“2015年5月30日11时许,在吉林至桦甸(吉BAXXX3号)客车上,被告人方*掩护被告人李*实施盗窃,被告人李*用刀片割开乘客米*的挎包”的指控,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方*、李*均供述系方*用刀片割开米*的挎包,而并非李*割开米*的挎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辩护人陈**关于被告人李*没有具体实施该起盗窃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方*、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项**、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五名被告人均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方*、穆某某均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李*、方*、穆某某、项**、刘某某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且退还了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关于被告人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返还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项振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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