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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吉道、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太吉道、王**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太吉道、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太吉道于2015年7月19日13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大润发四店,趁被害人关某某购物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购物车里的黑色LV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5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被告人王**、太吉道于2015年7月22日10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大润发二店,趁被害人王某某购物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购物车里的粉色女式挎包盗走,内有一粉色钱包、人民币7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被告人王**、太吉道于2015年7月22日15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大润发三店,趁被害人徐**购物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购物车内的银灰色手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300余元、苹果手机5S一部、绿色皮钱包一个及充电宝等物品。经鉴定,仿制香奈儿皮包价值人民币200元、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绿色皮钱包价值20元。上述被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20余元。

被告人王**、太吉道于2015年7月22日15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大润发三店,趁被害人刘某某购物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购物车里的蓝色背包盗走,内有黑色三星S6358手机一部、人民币100元、蓝色雨伞一把及钥匙等物品。经鉴定,蓝色背包价值人民币10元、三星S6358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蓝色雨伞价值人民币20元。上述被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0元。

综上,被告人太吉道单独盗窃作案一起,伙同王**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70余元;被告人王**伙同太吉道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70余元。案发后,王**、太吉道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太吉道、王**供述、被害人关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陈述、破案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工作所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吉林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太吉道,以非法占有无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且二人系累犯,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太吉道、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人太吉道于2015年7月19日13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大润发四店,趁被害人关某某购物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购物车里的黑色LV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5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被告人王**、太吉道于2015年7月22日10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大润发二店,趁被害人王某某购物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购物车里的粉色女式挎包盗走,内有一粉色钱包、人民币7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钱包被告人丢弃后,被被害人找回。

被告人王**、太吉道于2015年7月22日15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大润发三店,趁被害人徐某某购物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购物车内的银灰色手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300余元、iphone5S一部、绿色皮钱包一个及充电宝等物品。经鉴定,仿制香奈儿皮包价值人民币200元、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绿色皮钱包价值20元。上述被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20余元,以上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徐**。

被告人王**、太吉道于2015年7月22日15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大润发三店,趁被害人刘某某购物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购物车里的蓝色背包盗走,内有黑色三星S6358手机一部、人民币100元、蓝色雨伞一把及钥匙等物品。经鉴定,蓝色背包价值人民币10元、三星S6358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蓝色雨伞价值人民币20元。上述被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0元。以上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综上,被告人太吉道单独盗窃作案一起,伙同王**盗窃作案3起,其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70余元;被告人王**伙同太吉道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70余元。被告人太吉道、王**在进行第三起、第四起盗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如实供述了另外两起盗窃犯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太吉道、王**供述承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太吉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物品,数额较大;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物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太吉道、王**均于2015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7月7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太吉道、王**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太吉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9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9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太吉道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返还被害人关某某。

四、追缴被告人王**、太吉道违法所得人民币7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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