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在吉**西医结合医院门诊部二楼处,乘被害人姚某某不备,从其随身携带挎包内窃取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李**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扭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李**供述、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人叶某某、刘某某证言、破案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被告人李**扒窃的现金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李**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在吉**西医结合医院门诊部二楼处,乘被害人姚某某不备,从其随身携带挎包内窃取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李**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扭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物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于2014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5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有多次违法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将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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