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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6时许,在本市船营区彪鑫旅店内,趁旅店工作人员不备,将被害人付某某一部三星NOTE4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予以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办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材料清单、被害人付某某陈述、吉林市**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向被害人付某某退赔人民币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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