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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常某某从其经营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东宁胡同的食杂店骗离后,潜入该食杂店里面的卧室,盗走电视柜抽屉内人民币2300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被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常某某损失人民币2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某陈述、证人尤某某证言、抓捕及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钱袋照片及孙某某指认钱袋照片、收条、孙某某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认罪,且所盗钱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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