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136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刑初字第13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