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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苏甫肉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肉孜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肉孜及翻译人员麦尔哈巴阿力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玉苏甫肉孜至本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号“龙上市场”E0027摊位前的通道处,趁被害人江某某骑车途经该处不备之机,尾随江并窃得江放在外套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2,880元的“苹果”牌IPHONE5S16G手机1部。

2015年3月2日,被告人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相关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玉**肉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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