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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桂*从来安县新安镇花园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张*停放的一辆力帆牌摩托车。经来安**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3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彭*、叶*的证言、来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来安**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桂*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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