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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到来安县汊河镇相官村程庄组徐**、水口镇新河村电庄组吴**、小卜组汤*家附近,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以钓鸡的手段盗窃老母鸡5只,每只鸡2.5斤重,经来安**证中心鉴定,被盗的5只鸡价值312.5元。

2、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到来安县水口镇新河村杨郢组许某某家、杨郢村南庄组张某某家附近,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以钓鸡的手段盗窃老母鸡4只,每只鸡2.5斤重,经来安**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只鸡价值250元。

3、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到来安县水口镇上蔡村下蔡**某某家附近,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以钓鸡的手段盗窃老母鸡2只,每只鸡3.5斤重,经来安**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只鸡价值175元。

4、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到来安县水口镇水东村灯塘组周某某、方某某家附近,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以钓鸡的手段盗窃老母鸡2只,每只鸡2.5斤重,经来安**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只鸡价值125元。

5、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到来安县水口镇河西村曹楼组俞某某家附近,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以钓鸡的手段盗窃老母鸡4只,每只鸡2.5斤重,经来安**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只鸡价值250元。

6、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到来安县水口镇河西村朱郢组朱某某家附近,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以钓鸡的手段盗窃老母鸡1只和公鸡1只,每只鸡2.5斤重,经来安**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只鸡价值140元。

7、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到来安县水口镇河西村俞中组宇某某、王某某家附近,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以钓鸡的手段,盗窃老母鸡3只,每只鸡2.5斤重,经来安**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只鸡价值187.5元。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追缴赃款1390元,已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吴*、汤*等人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决定书、来安**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退赔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被处以刑事处罚,此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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