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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周*到全椒县襄河镇碧云美食城后面的停车棚内,将被害人王**的一辆蓝色洪都牌电瓶车盗走,案发后该车经全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356元。

2、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周*到全椒县**角花园B区6号楼2单元单元门门口,将被害人邵**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瓶车盗走,案发后该车经全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945元。

3、2015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周*伙同周*甲到全椒县城东三角花园11栋2单元地下室内,将被害人曹*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瓶车盗走,案发后该车经全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698元。

4、2015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周*到全椒**农行宿舍院子内,将被害人邵**的一辆黄黑色的雅迪牌电瓶车盗走。案发后该车经全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508元。

5、2015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周*到全椒县襄河镇翠微小区5号楼2单元单元门门口,将被害人周*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瓶车盗走,案发后该车经全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492元。

6、2015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周*到全椒县襄河镇雅园小区1栋2单元一楼楼道内,将被害人井*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瓶车盗走。案发后该车经全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978元。

7、2015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周*到全椒县襄河镇四季莱茵小区9号楼3单元1楼走道处,将被害人胡*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瓶车盗走,案发后该车经全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451元。

8、2015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周*到全椒县襄河镇汪塘小区4栋1单元单元门门口,将被害人何*的一辆白色洪都牌电瓶车盗走。案发后该车被追回返还被害人,经全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955元。

9、2015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周*到全椒县**湾小区一期1栋楼前的凉亭旁边,将被害人殷*的一辆红黑色速派奇牌电瓶车盗走。案发后该车被追回返还被害人,经全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904元。

10、2015年3月26日下午中午,被告人周*到滁州市琅琊区金叶二村4栋北侧,将被害人王**的一辆红色鸽兰德牌电瓶车盗走。

11、2015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周*到滁州市琅琊区创业北苑2栋2单元单元门门口,将被害人韩*的一辆蓝色顺天龙牌电瓶车盗走。

12、2015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周*到滁州市琅琊区三里亭安置小区三标工地附近的工棚下(安居苑小区对面的工棚下),将被害人葛*的一辆红色五羊牌电瓶车盗走,案发后该车经全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660元。

13、2015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周*到滁州市琅琊区榴园小区1栋南侧楼梯口处,将被害人黄**的一辆红白色金狮牌电瓶车盗走,案发后该车经全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659元。

14、2015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周*至滁州市琅琊区创业北苑16栋1单元楼梯口处,将被害人黄*乙的一辆蓝色速派奇牌电瓶车盗走,案发后该车经全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65元。

15、2015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周*到滁州市**园小区3号楼东侧变压器处,将被害人赵*的一辆黄黑色爱玛牌电瓶车盗走,案发后该车经全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395元。

综上:被告人周*盗窃作案15起,盗得各种型号电瓶车15辆,总价值达27466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赃5100元,分别赔偿被害人邵*乙800元、井*700元、胡*600元、王*甲800元、周*800元、邵*甲800元、曹*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于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归案。侦查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钳子1把、钥匙12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钳子、钥匙;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和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邵**、井*等15名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流窜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部分赃物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钳子一把、钥匙十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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