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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盗窃罪、抢劫罪;马*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寨县人民法院审理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良犯盗窃罪、抢劫罪,马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桂竞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良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1、2012年11月2日夜,被告人朱**伙同杨*、王*、陈*、朱某某(均另案处理)驾驶两辆摩托车,到河南省商城县某卫生院车棚内,盗走黄某某、闵某某二人停放的两辆大阳牌弯梁摩托车。经鉴定,黄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220元、闵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220元。

2、2012年11月4日夜,被告人朱**伙同杨*、王*、陈*、朱某某驾驶两辆摩托车,到河南省商城县某卫生院车棚内,盗走袁某某停放的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经鉴定,袁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400元。

3、2014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朱*良伙同被告人马*驾驶一辆黑色铃木牌大架摩托车到金寨县境内,盗走现代产业园区安置一区内陈*乙停放的一辆豪爵牌弯梁摩托车并藏匿于叶集实验区孙岗乡松林组竹园内。后二人返回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盗走陈*丙停放于安置四区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弯梁摩托车。盗得财物后,朱*良驾驶陈*丙的摩托车、马*驾驶黑色铃木牌大架摩托车返回,行驶至宁西铁路桥金寨通往姚**洞处,被设卡堵截的金寨县公安人员抓捕。朱*良为抗拒抓捕,加大油门冲卡,导致抓捕人员王*乙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王*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陈*乙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760元、陈*丙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860元。上述两辆摩托车被金寨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依据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朱**、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价值较大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在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加大油门冲卡致抓捕人员轻伤,其行为同时又构成抢劫罪。应对二人依法惩处,并对朱**实行数罪并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朱**、马*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朱**、马*对所犯盗窃罪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经金**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8000元。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朱**上诉称:组织抓捕是在最后一次盗窃之前,且其在盗窃实施终了后异地冲卡的行为不属于抗拒抓捕,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原判定性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朱**的辩护人除持上述意见外,还提出:朱**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朱*良伙同他人盗窃黄某某、闵某某、袁某某摩托车的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朱*良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并查明:金寨县公安局经对2014年以来金寨县境内摩托车被盗视频进行整理比对,发现两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形迹可疑。2014年12月23日,金寨县公安局发现该二人再次进入金寨县,遂安排警力进行跟踪,同时安排人员设卡堵截抓捕。在跟踪过程中,上诉人朱*良伙同原审被告人马*驾驶一辆黑色铃木牌大架摩托车盗走现代产业园区安置一区内陈*乙停放的一辆豪爵牌弯梁摩托车,因嫌车有点旧,二人将该车藏匿于叶集实验区孙岗乡松林组竹园内,返回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盗走陈*丙停放于安置四区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弯梁摩托车。后朱*良驾驶陈*丙的摩托车、马*驾驶黑色铃木牌大架摩托车返回,行驶至宁西铁路桥金寨通往姚**洞处,在抓捕人员表明身份要求朱*良、马*站住时,朱*良为抗拒抓捕,加大油门冲卡,导致抓捕人员王*乙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王*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陈*乙被盗摩托车价值4760元、陈*丙被盗摩托车价值4860元。上述两辆摩托车被金寨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视听资料,证实抓捕朱**、马*的经过,并证实抓捕人员手持警棍,朱**有加大油门从横着的车尾处冲卡及摔倒在地后爬起继续逃跑的行为。

2、王*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是金寨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禁毒中队中队长。2014年12月23日11时许,其接到安排,着便装在宁西铁路桥涵洞设卡堵截,抓捕对象为通过视频侦查发现的两名盗窃摩托车的嫌疑人,该二人骑着一辆黑色大驾摩托车进入金寨县产业园区安置一区盗得一辆黑色的弯梁摩托车,现各骑一辆摩托车沿淠史杭边的水泥路返回。据跟踪人员反馈,由于在河边的水泥路上不易实施抓捕,无法避免意外发生,故未实施抓捕,但二人将盗来的摩托车藏匿在河边竹林,再次伙骑一辆摩托车返回金寨县城区。其等人原地守候,14时许,跟踪人员反馈该二人从现代产业园区盗得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现各骑一辆车沿淠史杭边的水泥路向宁西铁路桥方向行驶,14时30分左右,听到涵洞入口处的抓捕人员喊u0026amp;amp;ldquo;人来了,站住,别跑u0026amp;amp;rdquo;,涵洞出口处的人遂上前拦截,同时轿车拦住两辆摩托车的去路,朱**不听制止,加大油门企图从车后逃跑,驾驶摩托车冲向实施抓捕的人员,致其右胳膊骨折。

3、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是金寨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教导员。2014年12月23日得知前期侦查的两名盗窃摩托车嫌疑人又来金寨作案后,按照前期安排,部分人员跟踪,其带队设卡堵截抓捕。14时10分许,该二人到达设卡地点,后朱**在明知设卡拦截的情况下仍加速驾车闯卡,致王*乙胳膊受伤。

4、高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是金寨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梅山责任区中队负责人。2014年12月23日上午,刑侦大队通过视频侦查,发现自2013年起多次窜至金寨县新老城区盗窃摩托车的两名嫌疑人又进入金寨县,估计有再次作案的可能,遂安排警力,着便装、开便车在汲东干渠宁西铁路桥涵洞内设卡堵截抓捕。其及另两名人员在涵洞入口处,发现二人驾驶两辆摩托车进入涵洞,便大声呵斥u0026amp;amp;ldquo;人来了,给我站住,警察u0026amp;amp;rdquo;,整个道路路面已被车辆堵住,站在涵洞出口处的人员站在车尾处大声制止二人通过卡点。朱**看见前后均有人进行抓捕,稍作犹豫便加大油门冲向站在车尾处的人员,抓捕人员大声制止朱**的冲卡行为,但朱**快速行驶的摩托车撞向王*乙致王*乙胳膊当场受伤。

5、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是金寨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民警。2014年12月23日上午,其根据安排着便装、用民车对盗窃摩托车的嫌疑人进行抓捕。两辆摩托车先后向设卡处驶来,朱**加大油门冲向抓捕人员,抓捕人员均大声制止朱**的强行冲卡行为,朱**不听劝阻继续冲卡,摩托车直接冲向王**等人致王**胳膊当场受伤,由于摩托车速度过快,车辆失控摔倒,朱**摔倒在地后爬起继续向竹林逃跑,后被其等人抓获。

6、证人钟某某(抓捕现场群众)的证言,证实两辆摩托车过来时,涵洞那一头的警察跟在后面追,这边黑色轿车拦在路中间,前面一个骑摩托车的人从轿车后面往前冲,冲到拐弯处,车子倒了,他爬起来就往竹林里跑,两个警察追进去把他抓住。

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份,金寨县公安局刑**队对2014年以来金寨县境内摩托车被盗视频进行整理比对,发现有两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多次骑着一辆黑色大架铃木牌摩托车来金寨县盗窃摩托车,每盗得一辆摩托车后,二人各骑一辆经金寨县产业园区从北一路上淠史杭干渠河边水泥路再往姚李方向。2014年12月23日,刑**队通过侦查发现,该二人再次进入金寨县境内盗窃摩托车,遂安排一组人员寻找并跟踪该二人,并安排另两组人员在金寨县往姚李镇方向的宁西铁路涵洞处设卡堵截。14时许,在涵洞处将二人抓获,抓获过程中,朱**加大油门逃跑时致一名抓捕人员右胳膊骨折。

8、辨认笔录,证实经朱**指认,其伙同马*于2014年12月23日中午在现代产业园区安置一区盗得黑色弯梁摩托车一辆、在安置四区盗得红色弯梁摩托车一辆。

9、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王*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乙被盗摩托车价值4760元;陈*丙被盗摩托车价值4860元。

10、被告人朱**的供述,证实偷第一辆摩托车时就有一辆白色的车就跟在后面,其二人没在意,偷第二辆车时也一直跟着,到涵洞时还跟着。其和马*偷完摩托车,警察在半路上设卡拦截,人挺多的,他们突然跑到路中间,手里拿着警棍,其听到他们说u0026amp;amp;ldquo;过来了,过来了u0026amp;amp;rdquo;,就知道偷摩托车被发现了,其就想跑,一加摩托车油门准备从人群中冲过去,后一个人拿着警棍朝其头上挥过来,车子摔倒了,其就摔伤了。

11、被告人马*的供述,证实其和朱**偷第一辆摩托车时后面就跟着一辆白色轿车,后来其二人嫌摩托车旧就放到竹林,返回准备再偷一辆时,其还跟朱**说这车子怎么老跟这么近。偷得第二辆摩托车后,其和朱**各骑一辆摩托车返回,因为是下坡进涵洞,出涵洞是上坡,速度不可能很快的,故其和朱**在进入涵洞时都减速了,其在进入涵洞时听到有人喊u0026amp;amp;ldquo;站住,我们是刑警队的u0026amp;amp;rdquo;就停下来了,此时在铁路桥的下面拦着一辆黑色轿车,车边很多人,朱**在前面骑着偷的摩托车冲了过去,后来车倒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或伙同他人,或伙同原审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朱**在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加大油门冲卡致抓捕人员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对二人依法惩处,并对朱**实行数罪并罚。关于朱**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朱**构成抢劫罪不当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朱**、马*着手实施盗窃时即被公安人员发现,且公安人员在二人离开盗窃现场时即开始不间断地追踪并设卡抓捕,朱**及马*始终没有脱离公安人员的视线范围,朱**在抓捕人员表明警察身份后实施抓捕时加大油门冲卡致一名抓捕人员轻伤,其行为属于u0026amp;amp;ldquo;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u0026amp;amp;rdquo;,构成抢劫罪,故朱**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盗窃共同犯罪中,朱**、马*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朱**、马*对所犯盗窃罪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但原判对朱**所犯抢劫罪量刑偏重,二审予以调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二、撤销金寨县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朱*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8000元。

三、上诉人朱*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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