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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故意伤害盗窃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由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任**、任某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寿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徐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任**、任某繁支付丧葬费42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63元、死亡赔偿金33053元,合计4815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任**、任某繁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任**、任某繁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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