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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霍刑初字第002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闫某某伙同李*甲(已判刑)骑摩托车流窜至河南省固始县及安徽省金寨县、霍邱县、叶集试验区等地,采用u0026amp;ldquo;三步倒u0026amp;rdquo;毒药毒狗的方式盗窃作案10起,经鉴定,被盗狗价值1946.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闫某某与李*甲骑摩托车到河南省固始县陈淋子镇童楼村院墙组,用u0026amp;ldquo;三步倒u0026amp;rdquo;毒药将李*乙家的一条重约20斤的黄色公狗毒死盗走,后出售。经金寨**证中心评估,被盗狗价值为130元。

2、2014年11月13日下午,闫某某与李*甲骑摩托车到固始县陈淋子镇联合村普台组,用u0026amp;ldquo;三步倒u0026amp;rdquo;毒药将朱某某家的一条重约25斤的黑白花的公狗毒死盗走,后出售。经金寨**证中心评估,被盗狗价值为175元。

3、2014年11月12日上午,闫某某与李*甲骑摩托车到固始县陈淋子镇圣塔寺村尹洼组,用u0026amp;ldquo;三步倒u0026amp;rdquo;毒药将曹某某家的一条重约26斤的黄色公狗毒死盗走,后出售。经金寨**证中心评估,被盗狗价值为182元。

4、2014年10月初一天,闫某某与李*甲骑摩托车沿金叶路到金寨江店镇黄林村庙岗组,用u0026amp;ldquo;三步倒u0026amp;rdquo;毒药将王某某家的一条重约18斤黄狗毒死盗走,后出售。经金寨**证中心评估,被盗狗价值为117元。

5、2014年9月份一天上午,闫某某与李*甲骑摩托车到金寨县白塔畈乡刘冲村堰东组,用u0026amp;ldquo;三步倒u0026amp;rdquo;毒药将胡某某家一条重约30斤的黄**毒死盗走,后出售。经金寨**证中心评估,被盗狗价值为195元。

6、2014年10月的一天,闫某某与李*甲骑摩托车到金寨县白塔畈乡白塔畈村胡冲组,用u0026amp;ldquo;三步倒u0026amp;rdquo;毒药将潘某某的一条重约20斤的黄狗毒死盗走,后出售。经金寨**证中心评估,被盗狗价值为130元。

7、2014年11月14日下午,闫某某与李*甲骑摩托车到叶集平岗熊店村老庄组,用u0026amp;ldquo;三步倒u0026amp;rdquo;毒药将殷某某家的一条重约20斤白色的狗毒死盗走,后出售。经金寨**证中心评估,被盗狗价值为140元。

8、2014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闫某某与李*甲骑摩托车从孙岗街道到孙岗乡永丰村门楼组,用u0026amp;ldquo;三步倒u0026amp;rdquo;毒药将陈某某、李*丙两家重约25斤的狗各一条毒死盗走,后出售。经金寨**证中心评估,被盗狗价值为325元。

9、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闫某某与李*甲骑摩托车到叶集三元乡张店村堰东组,用u0026amp;ldquo;三步倒u0026amp;rdquo;毒药将钟某某家的一条重约30斤的狗毒死盗走,后又在三元村大竹园组附近省道路边将陶某某家一条重约30斤的狗毒死盗走,后出售。经金寨**证中心评估,被盗狗价值为390元。

10、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闫某某与李*甲骑摩托车到霍邱县户胡镇齐王村健康组,用u0026amp;ldquo;三步倒u0026amp;rdquo;毒药将罗某某家的一条重约25斤的狗毒死盗走,后出售。经金寨**证中心评估,被盗狗价值为16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依据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闫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流窜作案,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经霍邱县**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3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闫某某上诉称:本案涉案金额较小,对社会危害不大,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上诉人闫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闫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闫某某系累犯,且系流窜作案,依法从重处罚。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述情节均已认定,并已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闫某某为累犯的情节,对闫某某依法不适用缓刑。闫某某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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