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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底的一天,在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王者通讯”手机店内,被告人陈**(该手机店销售人员)趁店内无人之机,进入二楼仓库,窃取货架上两部未拆封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共计9880元),并带回其本人住处,2015年4月5日,陈**将两部手机以每部4450元的价格卖给合肥市经开区莲花新村“祎阳通讯”经营人金*。

案发后,陈*甲赔偿了被害人“王者通讯”经营人朱*的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朱*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物证手机照片;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营业执照及员工名单、送货签收单、订单评价及手机串号、安徽**销售部入库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吴*、金*、陈*乙、焦*的证言;被害人朱*的陈述;被告人陈*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退赔被害人朱*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朱*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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