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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徐某某、贾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宣刑初字第002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贾某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徐某某驾车载被告人汪某某至宣州区溪口镇、宁国市霞西镇等地,被告人徐某某负责使用驽、镖盗杀他人家养犬后,由被告人汪某某将盗杀的家养犬拖上车。期间,共计盗杀他人家养犬十二条(价值共计3135元),以每斤7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贾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至宣州区溪口镇红星村双塘组,窃取余某某的家养犬一条(价值400元),后出售给被告人贾某某。

2、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至宣州区溪口镇红星村“俪敦服装厂”附近,用毒镖射杀张**的家养犬一条(价值113元),被张**发现后逃离现场。张**从被射杀的家养犬身上取出毒镖一支,上交至公安机关。

3、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至宣州区溪口镇新大桥附近,窃取戴某某的家养犬一条(价值160元),后出售给被告人贾某某。

4、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先后至宣州区**郝家窑组、溪**来水厂附近,分别窃取金某某、殷某某的家养犬各一条(价值232元、200元),后出售给被告人贾某某。

5、2015年1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先后至宁国市霞西镇朱村村五星组、古岭组、虹**星组、南**办事处鸡山村石桥组、高村村山边组、津南村大山组等地,分别窃取赵某某、施某某、洪*、胡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张**的家养犬各一条(价值431元、305元、300元、290元、210元、276元、218元),后出售给被告人贾某某。

2015年1月3日,公安机关将正在交易的被告人徐某某、贾某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扣押驽一把、毒镖十五支、皖PX9125号尼桑阳光牌轿车一辆及钥匙一把、手机一部、现金2400元;从被告人贾某某处扣押家养犬十二条、手机一部。同月19日,被告人汪某某被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三被告人共同退赔了所有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扣押的皖PX9125号尼桑阳光牌轿车及钥匙一把、手机一部、现金2400元发还给被告人徐某某,从被告人贾某某处扣押的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告人贾某某,扣押的家养犬十二条予以销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3)当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书、广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国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称重记录、销毁记录及销毁清单,视听资料及其说明书,鉴定聘请书、宣城市**证中心(宣区)价鉴证(2015)第8号《关于被盗窃十七条土狗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附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余某某、张**、戴某某、金某某、殷某某、赵某某、施某某、洪*、胡**、蒋某某、刘某某、张**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贾某某经事先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35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在盗窃张**的家养犬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直接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贾某某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仅对被盗财物进行收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携带凶器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盗窃受到过行政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盗窃、储存危险物质分别受到过行政处罚,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退赔了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扣押的作案工具驽一把、毒镖十六支,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汪某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判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以早日回归社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汪某某、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35元及其具有的前科劣迹等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3)当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书、广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国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称重记录、销毁记录及销毁清单,视听资料及其说明书,鉴定聘请书、宣城市**证中心(宣区)价鉴证(2015)第8号《关于被盗窃十七条土狗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附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余某某、张**、戴某某、金某某、殷某某、赵某某、施某某、洪*、胡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张**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并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在盗窃张**的家养犬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徐某某、汪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贾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人系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流窜作案、有前科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三人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人退赔了所有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汪某某、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贾某某其具有的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决定对三人科处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现*某某上诉称其系从犯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请求二审在原判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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