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李**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下午,李**在郎溪县汽车站乘坐皖P号郎溪至南京的长途客车,并坐在客车后排。13时22分,客车行至郎溪县新发镇,李**见被害人周*将其挎包放在座位上方的行李架上,李**多次更换座位,于14时许趁周*熟睡之际,将其行李架上的挎包取下,窃取包内现金40000元。

上述事实,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郎溪汽车站和南京南站的监控资料,户籍证明,证人罗*、马*的证言,被害人周*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曾因违法被行政处罚,对其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二、被告人李**盗窃所得赃款40000元,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周**。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