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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22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至宣城市宣州区某乡、某街道办事处及芜湖县某镇等地,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际,采取翻窗、撬门、溜门等方式入户窃取财物,价值共计9220元。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2月20日,杨某某至宣城市宣州区某乡某组,采取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邵某某家中,窃取现金500元。

2、2015年5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至芜湖县某镇某村组某村,采取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窃取现金17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170元)。

3、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至宣州区某办事处某社区某村组,采取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施某某家中,窃取现金800元。

4、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至宣州区某办事处某村某组,采取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某家中,窃取现金2600元。

5、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至宣州区某办事处某村某村,采取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何某某中,窃取现金200元。

6、2015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至宣州区某办事处某村,采取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甲中,未窃得财物。

7、2015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至宣州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新村,采取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丁某某中,窃取现金300元及“酷派”手机一部(手机无法鉴定其价格)。

8、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至宣州区某镇某村某组,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乙家中,窃取“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1950元)。后退还被害人李*乙。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芜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邵某某、王某某、施某某、朱某某、何某某、李*甲、丁某某、李*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22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但其前次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不以累犯和前科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入户流窜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的第六起盗窃系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窃的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没有意见,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邵某某人民币五百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二千八百七十元、被害人施某某人民币八百元、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二千六百元、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二百元、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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