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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46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将其叔叔吴某乙借给其父吴**的一辆“荣事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83元)盗走,变卖200元用于个人消费。

2、2015年9月7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在宣城市宣州区孙埠镇某大街“王*电动车”店门口,将宋某某所的的一辆“王*”牌电动车(价值2263元)盗走,放于家中,后被扣押并退还给被害人宋某某。

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家中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宣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吴*丙的证言,被害人吴*乙、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4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所盗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没有意见,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甲退赔被害人吴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八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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