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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广德县桃州镇、郎溪县十字镇境内先后实施盗窃共计四起,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589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采用铁棍撬门的方式进入广德县桃州镇万桂山路的u0026amp;amp;quot;君悦阁饭店u0026amp;amp;quot;内,盗得12瓶柔和经典种子酒(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960元)、2包软壳牡丹香烟(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0元)、1对黄金耳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6元。)

2.2015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广德县桃州镇万桂山路u0026amp;amp;quot;来上网络会所u0026amp;amp;quot;门口,将一辆插有钥匙的宝力马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974元。

3.2015年6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郎溪县十字镇飞宇网吧内将邓某某遗忘在电脑桌上的电瓶车钥匙拿走,又通过该电瓶车钥匙找到该辆欧派牌电瓶车,后将该辆电瓶车盗窃,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768元。

4.2015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采用菜刀撬门的方式再次进入广德县桃州镇万桂山路的u0026amp;amp;quot;君悦阁饭店u0026amp;amp;quot;内,盗得面值共计130元的港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元)、1枚面值一元的纪念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元)、1枚古铜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2瓶经典柔和种子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元)、2瓶六年宣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2瓶国色天香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元)、7包软壳牡丹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等书证,广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广德**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邓某乙、田某某的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等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虽有多次盗窃的情节,但均情节轻微;2.被告人犯意来源具有临时性、突然性;3.被告人第三起盗窃所得用于了家人住院治疗费用,主观恶性不深;4.被被告人盗窃的财物一半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5.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6.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7.被告人系初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广德县桃州镇、郎溪县十字镇境内先后实施盗窃四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89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初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采用铁棍撬门的方式进入广德县桃州镇万桂山路陈某某经营的u0026amp;amp;quot;君悦阁饭店u0026amp;amp;quot;内,盗得12瓶柔和经典种子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0元)、2包软壳牡丹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元)、1对黄金耳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6元)。

2.2015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广德县桃州镇万桂山路u0026amp;amp;quot;来上网络会所u0026amp;amp;quot;门口,将刘某某的一辆插有钥匙的宝力马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974元。

3.2015年6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郎溪县十字镇u0026amp;amp;quot;飞宇网吧u0026amp;amp;quot;内将邓*甲遗忘在电脑桌上的欧派电瓶车钥匙拿走,又通过该电瓶车钥匙找到该辆电瓶车,后将该车盗窃。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768元。

4.2015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采用菜刀撬门的方式再次进入广德县桃州镇万桂山路的u0026amp;amp;quot;君悦阁饭店u0026amp;amp;quot;内,盗得面值共计130元的港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元)、1枚面值一元的纪念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元)、1枚古铜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2瓶经典柔和种子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元)、2瓶六年宣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2瓶国色天香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元)、7包软壳牡丹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元)。次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被盗的欧派牌电瓶车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发还给了被害人邓**,被盗的2瓶国色天香酒、2瓶经典柔和种子酒、2包牡丹香烟、1枚面值一元的纪念币、1枚古铜钱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发还给了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陈某某及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及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户籍信息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违法犯罪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广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季某某、杨某某、邓**、田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邓**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陈某某及刘某某积极赔偿,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以上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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