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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及绩溪**助中心接绩溪县人民法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方**溜门进入被害人荣某某母亲的卧室,窃得一根黄金项链。经鉴定,项链价值人民币4918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方**溜门进入王某某户,窃得现金10000元。

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方**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指出: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已将所盗的现金10000元予以退还。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方**溜门进入被害人荣某某母亲的卧室,从中窃得一根黄金项链(扁花链,重17.5克),后被被告人卖入金银首饰加工店。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918元;

2、2015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方**骑电动车至王某某户,溜门进入二楼卧室,用剪刀撬开电脑桌抽屉的暗锁,从中窃取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方**发现被害人回家后,跳窗离开至隔壁汤某某户,并将所窃现金藏匿于该户院内。被盗现金后被民警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方**于2015年8月14日在汤某某户被接警赶来的民警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剪刀,系在王**户找到的作案工具;

2、典当物品照片,证明黄金项链的特征;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8月1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抓获到案;

5、典当信息,证明被告人曾典当黄金项链,重17.5克;

6、老**的质保单,证明被盗黄金项链重17.65克,销售金额为6300元;

7、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所当的黄金项链实物已被处理,仅留存有照片;

8、发还清单,证明人民币1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杭州**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于2013年10月25日被绩**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

10、证人荣*甲的证言,系**某姐姐,证明2015年7月初,其看见有一陌生男子进入她母亲房间;

11、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有个小年轻到他家中,在他家发现的现金不是他家的;

12、证人伍某某的证言,系王某某婆婆,证明其在厨房做饭时曾有陌生男子到过她家,家门口也不寻常的停放了辆电动车;

1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到其店里典当黄金项链,价格为3850元;

14、被害人荣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报警称被偷黄金项链一条、现金130元。有一个小伙经常到他厂那边,还意图开他母亲房间;

15、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8月14日10时许家中10000元现金被盗;

16、被告人方**的供述和辩解,其当庭自愿认罪,与指控事实一致;

17、绩溪**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918元;

18、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9、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伍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汤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荣*甲辨认出被告人,荣*某辨认出被盗黄金项链,周某某辨认出典当的黄金项链。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对证据6、17有异议,其认为质保单是一张收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不合法,项链作为贵重物品,本案仅凭照片无法认定新旧程度,应按被告人的销赃价格3850元进行认定。

本院质证认为:证据6质保单有老**银楼绩溪专卖店公章,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7鉴定结论中项链价格按市场价格重量进行计算,系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典当信息、质保单等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定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得出的鉴定价格,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综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9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入户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庭审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现金被民警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荣某某项链款4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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