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及池州市**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汪**骑车来到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五里村,身穿和尚服以化缘为由进入被害人余*家中,在与余*聊天时得知其老伴生病住院,即以“菩萨娘娘”可以帮其老伴治病为由,让余*拿钱夹在“娘娘符”里面并在家里跪拜,后趁机将余*的现金130元钱盗走。

2、2015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汪**骑车来到池州市贵池区牌楼镇佳山村,身穿和尚服以化缘为由进入被害人许*家中,见许*一人在家,以“菩萨娘娘”可以帮助其会读书为由,让许*在家跪拜“娘娘”,后趁机将被害人许*家中1000元钱盗走。

3、2015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汪**骑车来到池州市东至县官港镇乌竹村,身穿和尚服以化缘为由进入被害人李*家中,在与李*聊天得知其身体不适,即以“菩萨娘娘”保佑其为由,让李*拿钱夹在“娘娘符”里面并在家里跪拜,后趁机将被害人李*的2000元钱盗走。

4、2015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汪**骑车来到池州市东至县泥溪镇杨林村,身穿和尚服以化缘为由进入被害人詹*家中,以请“菩萨娘娘”保佑其老伴治病为由,让詹*夫妇在家里跪拜,后趁机将被害人詹*家中700元钱盗走。

5、2015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汪**骑车来到池州市石台县小河镇红石村,身穿和尚服以化缘为由进入被害人倪*家中,以“菩萨娘娘”保佑其治疗身体疾病为由,让倪*拿钱夹在“娘娘符”里面并在家里跪拜,后趁机将被害人倪*的300元盗走。

6、2014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汪**骑车来到池州市石台县丁香镇新中村,身穿和尚服以化缘为由进入被害人何等男家中,以“菩萨娘娘”保佑其孙子会读书为由,让何等男拿钱夹在“娘娘符”里面并在家里跪拜,后趁机将被害人何等男的1600元钱盗走。

综上,被告人汪六牙盗窃六次,盗窃现金共计人民币5730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系累犯但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汪**的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汪**骑车来到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五里村,身穿和尚服以化缘为由进入被害人余*家中,在与余*聊天时得知其老伴生病住院,即以“菩萨娘娘”可以帮其老伴治病为由,让余*拿钱夹在“娘娘符”里面并在家里跪拜,后趁机将余*的现金130元钱盗走。

2、2015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汪**骑车来到池州市贵池区牌楼镇佳山村,身穿和尚服以化缘为由进入被害人许*家中,见许*一人在家,以“菩萨娘娘”可以帮助其会读书为由,让许*在家跪拜“娘娘”,后趁机将被害人许*家中1000元钱盗走。

3、2015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汪**骑车来到池州市东至县官港镇乌竹村,身穿和尚服以化缘为由进入被害人李*家中,在与李*聊天得知其身体不适,即以“菩萨娘娘”保佑其为由,让李*拿钱夹在“娘娘符”里面并在家里跪拜,后趁机将被害人李*的2000元钱盗走。

4、2015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汪**骑车来到池州市东至县泥溪镇杨林村,身穿和尚服以化缘为由进入被害人詹*家中,以请“菩萨娘娘”保佑其老伴治病为由,让詹*夫妇在家里跪拜,后趁机将被害人詹*家中700元钱盗走。

5、2015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汪**骑车来到池州市石台县小河镇红石村,身穿和尚服以化缘为由进入被害人倪*家中,以“菩萨娘娘”保佑其治疗身体疾病为由,让倪*拿钱夹在“娘娘符”里面并在家里跪拜,后趁机将被害人倪*的300元盗走。

6、2014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汪**骑车来到池州市石台县丁香镇新中村,身穿和尚服以化缘为由进入被害人何等男家中,以“菩萨娘娘”保佑其孙子会读书为由,让何等男拿钱夹在“娘娘符”里面并在家里跪拜,后趁机将被害人何等男的1600元钱盗走。

综上,被告人汪六牙盗窃六次,盗窃现金共计573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汪**的供述,被害人何等男、余*、詹*、李*、倪*、许*等人的陈述,证人谢**、谢**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六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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