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完颜建厂、梅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批控被告人完颜建厂、梅*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完颜建厂、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7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完颜建厂、梅*一起乘坐出租车到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药材街,趁被害人吴*的电动三轮车无人看管之机,被告人完颜建厂用活口扳子砸开该电动车前轮的大锁,又用“T”型作案工具别开思维子后,将吴*的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该被盗电动三轮车经亳州市**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为3000元。

(二)2015年7月l3日17时许,被告人完颜建厂、梅*驾驶摩托车到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小杨庄村后边涡河南岸,趁被害人李*钓鱼之机,被告人完颜建厂用“T”型工具别开思维子,将被害人李*的红色“长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被盗电动三轮车经亳州市**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3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完颜建厂、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完颜建厂、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完颜建厂、梅*乘坐出租车到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药材街,趁被害人吴*的电动三轮车无人看管之机,被告人完颜建厂用活口扳子砸开该电动车前轮的大锁,又用“T”型作案工具别开思维子后,将吴*的一辆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被盗电动三轮车经亳州市**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该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地理位置。

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明:涉案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吴*。

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完颜建厂、梅*及相关人员的基本情况。

4、书证证明,涉案三轮车的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三轮车经评估价值3000元。

6、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1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完颜建厂、梅*。

7、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经查,未发现梅*有违法犯罪记录。

8、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完颜建厂辨认现场情况。

9、证人孙**语言证明:2015年7月13日早上4点多钟,一个姓完*的人打电话,让其老公梅*去工地干活。8时许,梅*就回家了,其不知道可骑一辆电动车。

10、被害人吴*陈述证明:2015年7月13日6时许,其将一辆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锁放在十九里药材街西头307省道路西。其回来时,发现三轮车被盗了。其就报警了。

11、被告人完颜建厂供述证明:案发前5、6天,其和梅*商量去偷电动车。2015年7月13日5时许,其和梅*到十九里药材街西头,梅*去里边了,其见一辆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停在那儿,就用自制的“T”型工具和活口板子,弄开车锁和思维子,就把电动三轮车偷走了。其将电动三轮车骑到西**加油站交给梅*了。

12、被告人梅*供述证明:案发前几天,完颜建厂让其一起去偷电动车。2015年7月13日4点多,其和完颜建厂到十九里药材街。其吃过饭,见完颜建厂骑一辆银白色金彭电动三轮车过来了。其二人到建安路见的面,其骑着偷来的电动三轮车到西关亚珠加油站。其提出要把三轮车骑回家,完颜建厂也同意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2015年7月l3日17时许,被告人完颜建厂、梅*驾驶摩托车到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小杨庄村后边涡河南岸,趁被害人李*钓鱼之际,被告人完颜建厂用“T”型工具别开思维子,将被害人李*的一辆红色“长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被盗电动三轮车经亳州市**证中心评估值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该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地理位置。

2、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完颜建厂、梅*抓获后,当场查获作案工具活口板子一个,“T”型工具一个、一辆红色长红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银灰色铃木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和撬棍,并对涉案物品予以扣押,涉案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李*。

3、书证证明:涉案三轮车的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三轮车经评估价值3000元。

5、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7月13日17时25分,被害人李*向十八里派出所报案,没有及时到十八里派出所接受询问,现场没有勘验。次日,公安机关带被告人辨认现场时,现场已被破坏,无法勘验,卷中无现场勘查笔录。

6、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完颜建厂、梅*辨认现场情况。

7、证人孙**语言证明:2015年7月13日下午6时许,梅*让其到桃花园小区那边等他。完颜骑着一辆电动车,梅*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就过来了。派出所的人就到了,把其几个人带回来了。

8、被害人李*陈述证明:2015年7月13日下午,其骑着一辆红色长江牌电动三轮车到谯城区十八里镇小杨庄后边涡河南岸钓鱼,将三轮车锁放在河沿上。下午5点多钟,其发现电动三轮车不见了,其就报警。后薛**出所的同志给其打电话说,电动三轮车找到了,偷车人也被抓住了。

9、被告人完颜建厂供述证明:2015年7月13日下午5时许,其和梅*骑着摩托车到十八里东边涡河南岸,见河堤上有一辆红色长江牌电动三轮车,其让梅*到前边等,其用自制的“T”型工具别开思维子,将该车偷走了。其将电动三轮车骑到区检察院西边桃园路上时,被抓住了。

10、被告人梅*供述证明:2015年7月13日下午4点多,其和完颜建厂骑着摩托车到十八里小杨庄*边涡南岸河堤上,看见一辆红色长江牌电动三轮车,他让其在前边等。完颜建厂把那辆三轮车思维子别开,就回市里了。后在桃园路被抓住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完颜建厂、梅*共实施盗窃2起,盗窃数额6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完颜建厂于1991年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于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29日被刑满释放。

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证明:1991年,被告人完颜建厂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鹿邑县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被告人完颜建厂因寻衅滋事罪被鹿邑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12月12日,被告人完颜建厂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完颜建厂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完颜建厂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29日被刑满释放。

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完颜建厂曾被处罚情况。

3、被告人完颜建厂供述证明:1999年其因犯抢劫罪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前后其因盗窃被鹿邑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其因犯盗窃罪被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完颜建厂、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完颜建厂又系流窜作案,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完颜建厂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完颜建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活口板子一把、“T”型工具一个、撬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