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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刘*到亳州市谯城区建安路中段天格商贸送盆栽,期间将被害人聂*放在洗手间充电的VIVO手机偷走。经亳州**证中心评估,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38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刘*到亳州市谯城区建安路中段天格商贸送盆栽,期间将被害人聂*放在洗手间充电的VIVO手机偷走。经亳州**证中心评估,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38元。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被盗VIVO手机等物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聂*陈述,被告人刘*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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