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胡**来到青阳县某某乡某某敬老院内刘某某居住并用于经营日常用品的小卖部,溜门入室,窃取u0026ldquo;老村长u0026rdquo;白酒2瓶、酱油2瓶、方便面5袋、红糖5袋、肥皂2块、罐头1瓶、u0026ldquo;黄山牌u0026rdquo;香烟12包、u0026ldquo;雄狮u0026rdquo;牌香烟7包、打火机6只、现金人民币102.5元。青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接受害人刘某某报案后,在胡**住处发现被盗物品,并将被告人胡**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青阳**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9.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记录、人口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张**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胡**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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