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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盗窃罪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盗窃罪,被告人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吴**,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市贵池区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韩**携带手套、老虎钳等工具来到池州市**清溪大道235号池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窃取该公司厂房配电箱、生产线上的电线1200余米。后将电线搬至路边,于次日凌晨2时许打电话给被告人吴**要将电线卖给他,吴**开车(皖R)到现场将电线运走,并以人民币1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斤的价格收购,韩**得赃款1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1757元。

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韩**再次来到京**司东边厂房,窃取该公司铺设在地沟里的两种规格的低压电缆线约155米。后将电缆线搬至路边,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甲开车到现场将电线运走,并以12元每斤的价格卖给吴某甲,得赃款25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6660元。

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韩**又来到京**司西边厂房,窃取了该公司放置在休息室的低压电缆线约15米。后将电缆线搬至路边,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甲开车到现场将电缆线运走,并以11元每斤的价格卖给吴某甲,得赃款22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200元。

4、2015年元旦后的两个晚上,被告人韩**来到池州浙源纸业厂房,窃取该公司的电缆线后送至被告人吴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两次销赃得款340元。

综上,被告人韩**盗窃作案5次,被告人吴某甲转移、收购赃物5次,涉案财物总价值达42957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韩**、吴**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均未作辩解。

辩护人朱**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一、对本案指控的涉案财产数量和价值有意见,不应为42957元,应为6040元;二、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本案鉴定结论中的电缆线长度与公安机关侦查最终确定的长度不一致,且公安机关无任何能力提供涉案财产的成新率,而且该成新率也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故该鉴定结论中的限制条件第1项不符合;因本案被害单位已停产一年半之久,本案涉案财产的原有用途即为闲置,无法使用的状态,故其价格最多是废品的价值;2、本案鉴定的前提是以被害人的被盗财产作为定案依据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只有被告人涉案财产与被害人被盗财产完全符合的情况下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而本案公安机关未进行任何换算或鉴定以确认吴某甲所收购的电缆线与被害人被盗电缆线数量一致。虽然现场只有韩**抽的烟蒂,但公安机关无法排除其他不抽烟的人进入厂区盗窃。在本案侦查过程中,二被告人均提供了涉案的重量,公安机关应对此进行换算或鉴定,以确定本案的涉案财物数量。用被害人被盗财产倒推出被告人的涉案财产是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的刑法原则的,也无法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三、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已将所有赃物上交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出具了物品扣押证明;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强;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深刻。综上,请求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韩**携带手套、老虎钳等工具来到池州市**清溪大道235号池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窃取该公司厂房配电箱、生产线上的电线1200余米,并将电线搬至路边。次日凌晨2时许,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吴某甲接被告人韩**电话后,驾车至现场将电线运走。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上述电线系赃物仍以13.5元/斤的价格收购,韩**得赃款1000余元。经池州**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1757元。

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韩**又来到京**司东边厂房,窃取该公司铺设在地沟里的两种规格的低压电缆线151.1米,并将电缆线搬至路边。被告人吴某甲接被告人韩**电话后,驾车至现场将电缆线运走。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上述电缆线系赃物仍以12元/斤的价格收购,韩**得赃款2500余元。经池州**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5710.64元。

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韩**再次来到京**司西边厂房,窃取了该公司放置在休息室的低压电缆线约15米,并将电缆线搬至路边。被告人吴某甲接被告人韩**电话后,驾车至现场将电缆线运走。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上述电缆线系赃物仍以11元/斤的价格收购,韩**得赃款2200余元。经池州**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200元。

4、2015年元旦后的两个晚上,被告人韩**来到本市贵池区梅里池州浙源纸业厂房,窃取该公司的电缆线后送至被告人吴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上述电缆线系赃物仍予以收购,韩**两次销赃得赃款340元。

综上,被告人韩**作案五次,盗窃的电缆线价值共计42007.64元;被告人吴*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数额为42007.6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韩**、吴**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章*、吴**的陈述,证人舒*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手机机主信息及通话详单,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皖R号轿车车辆行驶路线及过车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池州**证中心出具的池价证鉴(2015)22号关于电缆线的价格鉴定意见,池州**鉴定中心出具的池公司鉴物字(2014)35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犯罪,经查,被告人窃取该公司铺设在地沟里的两种规格的低压电缆线为151.1米,犯罪数额为35710.64元,对指控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辩护人关于“对本案指控的涉案财产数量和价值有意见,不应为42957元,应为6040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池州**证中心出具的池价证鉴(2015)22号关于电缆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依据及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故对该鉴定意见应予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韩**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吴**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冬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吴**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扣押在案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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