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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来到本市贵池区牛头山镇前江村晏村组王**家门口,趁其家中无人之际,推门入室,将停放在客厅内的1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80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5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来到本市贵池区**阮桥居委会“五月”超市,翻窗钻入超市内,窃取收银台内现金500余元,“五星皖”香烟34包、“软中华”香烟6包、“硬中华”香烟4包、“苏烟”7包、“芙蓉王”香烟4包、电脑主机1台(无法估价)。经估价,上述香烟价值1648元。

3、2015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来到本市贵池**办事处莲台村房西组纪*经营的小店,翻窗入室,窃取现金500余元、“黄山(中国风)”香烟4条、“黄山(软一品)”香烟3条、“黄山(硬一品)”香烟5条、“硬中华”香烟1条、“五星皖”香烟1条、“普皖”香烟条。经估价,上述香烟价值1970元。

4、2015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来到位于本市贵池**办事处的高脊**保安小学,翻墙进入该小学,将该校留守儿童办公室大门撬坏,窃取“方正”电脑主机1台、键盘1个。经估计,该电脑主机价值400元。

综上,被告人陈**盗窃作案4次,被盗财物总价值达13093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来到本市贵池区牛头山镇前江村晏村组王*丙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推门入室,将停放在客厅内的1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估价,该车价值8075元。

2、2015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来到本市贵池区**阮桥居委会“五月”超市,翻窗钻入超市内,窃取收银台内现金500余元,“五星皖”香烟34包、“软中华”香烟6包、“硬中华”香烟4包、“苏烟”7包、“芙蓉王”香烟4包、电脑主机1台。经估价,上述香烟价值1648元。

3、2015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来到本市贵池**办事处莲台村房西组纪*经营的小店,翻窗入室,窃取现金500余元、“黄山(中国风)”香烟4条、“黄山(软一品)”香烟3条、“黄山(硬一品)”香烟5条、“硬中华”香烟1条、“五星皖”香烟1条、“普皖”香烟条。经估价,上述香烟价值1970元。

4、2015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来到位于本市贵池**办事处的高脊**保安小学,翻墙进入该小学,撬开该校留守儿童办公室大门,窃取“方正”牌电脑主机1台、“联想”牌键盘1个。经估计,该电脑主机价值400元。

综上,被告人陈**盗窃作案4次,被盗财物总价值达13093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豪爵”牌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将“方正”牌电脑主机1台、“联想”牌键盘1个交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亦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害人纪*、王**、王**的陈述,证人王**、陈**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近亲属代被告人退回的部分赃物,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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